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文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 被告:友康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曲宝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文德与被告友康生物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德,被告友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5月1日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 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 5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2月6日入职友康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对方名义是雇佣的是小时工,临时工,但实际上我每天工作都在10个小时左右,且没有休息天和法定假日。2020年5月1日,被友康公司违法辞退。我认为与友康公司是劳动关系,但仲裁驳回了我的请求。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友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疫情期间在58同城上招聘的原告,每天干活十小时,原告一小时25元,10元奖金,每周发钱。干活就给钱,不干活不给钱。原告也存在没来干活的情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罗文德主张其于2020年2月6日入职友康公司,担任分液组小组长,其系通过网络招聘入职,友康公司虽以临时工的名义雇其工作,但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自入职起,其每周一至周日均出勤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 19点30分(中午和晚上各有20分钟用餐时间),友康公司通过签到的方式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友康公司曾告知其每月工资不低于10 500元,实际用工过程中,友康恒业公司按照每出勤一天3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另其享有每天40元的组长补助,工作量增加时还有额外的费用,友康恒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周支付工资。罗文德就上述所持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实验人员工作安排、液体分装部门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实验人员工作安排中显示“1、早上8 :00-8:30 (1)早上签到。到相关工作人员报道:无需签字,直接报组别...(2)组长领硅胶管,胶塞,镊子...·2、8:30-19:30分完一瓶液体出门照20分钟紫外,脱掉洁净服......找相关人员报备签紫外时间......” 友康公司主张疫情期间,在市政府、市卫健委等单位的督导下,要求其公司将试剂生产量从每天2万支扩大到50万支,生产压力非常大,所以其公司在此特殊时期临时雇佣了包括罗文德在内的500名左右的临时工,从事试剂生产的辅助工作;其公司对包括罗文德在内的临时工没有制度管理要求,来去自由,完成一天相应的工作量结算一天的费用,每天300元,小组长会有额外的补助,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周支付;其公司对罗文德没有考勤要求,要求签到系根据实验工作安排报备实验时间;其公司与罗文德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罗文德曾在工作之初签署过一份安全承诺书,其中已载明临时工的身份问题。友康公司就上述所持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安全承诺书作为证据。安全承诺书中显示“本人应友康生物招聘前来公司担任生产临时工一职,在此承诺一下事宜:1、本人近一个月内没有离京记录......”,承诺人处载有“罗文德”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 2020年2月7日。罗文德认可安全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罗文德主张2020年5月1日晚上,其直属领导口头将其违法辞退,现其要求友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其存在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要求友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罗文德就上述所持主张提交了录音作为证据。友康公司不认可罗文德的上述主张及请求。 罗文德以友康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481号裁决书驳回罗文德的仲裁请求。罗文德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文德与友康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从罗文德签字确认的安全承诺书来看,罗文德在友康公司工作之初应已明确知晓其用工关系为临时工,罗文德认为其与友康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其次,从罗文德提交的实验人员工作安排中所体现内容来看,多为对罗文德完成相应实验工作任务的实验要求及实验时间安排,罗文德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友康公司对其适用公司制定的其他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据此,本院对罗文德所持其与友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罗文德基于劳动关系就本案要求友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文德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罗文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 力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 七 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