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诗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六号花园二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赖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大兴路*号。

被告: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大兴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诗云与被告赖玲、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到,被告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给原告之日止;3、判

决两被告从2020年12月1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两被告还清5万元借款给原告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聂诗云与被告赖玲是小学同学,被告赖玲与被告宋文是夫妻。被告赖玲于2020年3月底,多次对原告称因其经营油漆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1.8%计算,在被告赖玲不断央求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赖玲。原告根据被告赖玲要求,分别于2020年3月29日转账30000元,2020年3月30日转账20000元,2020年4月8日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赖玲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10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聂诗云。借款后,被告赖玲已按借条约定支付第一张借条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第二张借条借款利息至2020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赖玲再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赖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油漆销售生意,油漆销售的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故本案10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赖玲与被告宋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文辩称,被告赖玲向原告聂诗云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文既不清楚,也不知情,况且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被告宋文与被告赖玲已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离婚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聂诗云要求被告宋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赖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赖玲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两张、微信截屏电子回单、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被告宋文提供证据有:宋文身份证、离婚证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赖玲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聂诗云与被告赖玲系同学。被告宋文与被告赖玲系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5日,被告宋文与被告赖玲登记离婚。被告赖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聂诗云借款。2020年3月29日,原告聂诗云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赖玲,2020年3月30日,原告聂诗云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赖玲,2020年4月8日,原告聂诗云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赖玲,合计借款100000元。被告赖玲收到借款100000元,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聂诗云。2020年3月30日借条写明“今向聂诗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时间壹年,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每月30号付利息玖佰元整)”。2020年5月10日借条写明“今向聂诗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每月30号付利息9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两张借条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赖玲已按借条约定支付第一张借条借款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第二张借条利息至2020年12月11日止,之后,被告赖玲再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玲向原告聂诗云借款1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赖玲亲笔立写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赖玲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有效的直接证据。原告聂诗云与被告赖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赖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玲向原告聂诗云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

,则是本案争议问题。被告赖玲向原告聂诗云借款100000元虽然是在被告宋文与被告赖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被告宋文与被告赖玲双方共同签名合意,事后,被告宋文也没有对被告赖玲借款100000元进行追认,而且被告赖玲向原告聂诗云10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赖玲向其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要求被告宋文承担本案借款本息民事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文抗辩,本案被告赖玲向原告聂诗云借款,被告宋文既没有签名,也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承担偿还本息民事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赖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聂诗云;

二、被告赖玲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聂诗云(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聂诗云要求被告宋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赖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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