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博峰街民主路141号。 负责人:孙瑞宝,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长峰,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 法定代表人:哈斯特尔,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女,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袱,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孙长峰、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户沟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孙长峰、被告上户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马长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残疾人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67元(50000×15.4%÷12×52个月,2016.7.9-2020.11.9,52个月,利随本清),共计:83,36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孙长峰因原告阜康市残联扶贫就业基地贴息扶持政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按规定期限偿还本金50,000元,如果延期或不能偿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上户沟乡政府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长峰催要,但其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长峰辩称,2013年本人从残疾人联合会处借款50,000元,2013年秋将这笔钱用于为原告残疾人联合会修建残疾人培训基地,并未用于个人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户沟乡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案系没有约定保证期的保证,保证期限只有6个月,涉案借款已到期多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诉请法院,亦未采取其他措施,因此上户沟乡政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户沟乡政府为政府机关,依法不能成为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因此答辩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利息不得超过3.85%,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其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1张,财政支付凭证1份,结算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孙长峰经营的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有偿提供扶持资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如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利息,被告上户沟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财政申请向被告孙长峰提供该笔资金。经质证,被告孙长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资金用于为原告残疾人联合会修建培训室、购买相关设备,并未用于个人经营。被告上户沟乡政府对财政支付凭证、结算收款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上户沟乡政府为民间借贷提供保证不合法,原告收取利息不合法,该借条足以证明上户沟乡政府的保证期已过,原告无权向上户沟乡政府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人李翔证言1份,拟证实欠款到期后,原告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均向被告孙长峰电话催要欠款,并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前往被告孙长峰家中催要欠款,但被告孙长峰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且被告孙长峰修建的培训基地属于其个人所有。经质证,被告孙长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7年、2018年未到其家中催要欠款。被告上户沟乡政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上户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申请向被告孙长峰经营的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提供有偿扶持资金50,000元。2013年7月9日,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向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就该笔有偿扶持资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资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由上户沟乡政府提供担保,如未按时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未能按期还款。 另查明,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于2018年1月15日注销,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经营者为被告孙长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长峰提供扶贫资金的行为系约定期限内的无息借款行为,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给付时生效。被告孙长峰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偿还。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若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上户沟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扶持资金使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孙长峰债务的保证,原告残疾人联合会、被告孙长峰明知被告上户沟乡政府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仍与其签订合同,各方均有过错,被告上户沟乡政府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长峰辩称,该笔扶持资金用于修建残疾人培训基地,并未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合在案证据,原告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有关扶持资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且被告孙长峰未就其抗辩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款义务已被免除,故本院对被告孙长峰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残疾人联合会对被告孙长峰经营的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进行借款扶持,因阜康市上户沟乡美居门窗加工厂已于2018年1月15日注销,故其经营者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以15.4%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计息起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综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即7,391.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2,357.47元;共计9,749.2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3,367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9,749.25元,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随本清; 二、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在上述欠款中被告孙长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长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阜康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267元,由被告孙长峰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春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