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岳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596689332。 法定代表人:曹松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龙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兴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同华与被告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沈龙云、蒋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智慧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被告鼎盛公司、沈龙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杨慧丽,被告蒋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2559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筛网销售生意,被告一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筛网(圆孔钢网片、树脂网片等),共计471018.5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一职工沈龙云签字确认收货,货款为337042.5元,已付210042元,剩余127000元未付。2014年3月13日货款为133976元,已付5000元,剩余128976元未付,两次至今共尚欠原告货款25597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鼎盛公司、沈龙云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3年12月13日,鼎盛公司与惠民县忠旭筛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旭筛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鼎盛公司订购筛网,具体详见清单。2013年12月、2014年4月港口公司两次付款共计21万元,也均汇入忠旭筛网公司,因此鼎盛公司的交易对象是忠旭筛网公司而非本案原告;2.鼎盛公司对忠旭筛网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所提供的筛网清单系订立合同时的附件并非送货单,忠旭筛网公司在送货后经催讨鼎盛公司向其共计支付21万元货款,此后至今忠旭筛网公司并未向鼎盛公司进行过催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蒋兴忠并非鼎盛公司员工。2013年年底左右,蒋兴忠承包了鼎盛公司的小型轧石机,双方根据产石量过磅结算,轧石产生的费用应由蒋兴忠自行承担,蒋兴忠与原告的交易往来,被告鼎盛公司及沈龙云并不知情,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沈龙云系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鼎盛公司后派往鼎盛公司的人员,2013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其负责鼎盛公司相关事宜。2016年下半年,沈龙云因个人债务问题,浙江盛都建工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撤出鼎盛公司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鼎盛公司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虽然2018年年底左右,浙江盛都控股公司再次与沈龙云建立劳动关系,但此时沈龙云已经不再负责鼎盛公司事宜,沈龙云无权代表鼎盛公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做出任何还款承诺,即使沈龙云个人做出相应承诺,也不能拘束鼎盛公司。 蒋兴忠辩称,许同华送筛网到鼎盛公司场地,当时我在鼎盛公司负责安装人员,当时只是签收了一批发送过来的货物。我当时与鼎盛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只承包了鼎盛公司的人工部分。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3日,忠旭筛网公司(供方)与鼎盛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忠旭筛网公司为鼎盛公司供应筛网,货款总计337042.5元,许同华作为忠旭筛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龙云作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后鼎盛公司向忠旭筛网公司付款210042元,剩余货款127000.5元,鼎盛公司尚未向忠旭筛网公司支付。2014年3月13日,许同华与蒋兴忠订立筛网购销合同,许同华为蒋兴忠供应筛网,货款总计133976元,后蒋兴忠向许同华付款5000元,剩余货款128976元,蒋兴忠尚未支付原告许同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同华及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忠旭筛网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同华仅为忠旭筛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27000.5元货款的债权人应为忠旭筛网公司而非许同华,为此,许同华作为原告向鼎盛公司主张该项债权,主体不适格。原告许同华与被告蒋兴忠虽未签订书面筛网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许同华与蒋兴忠之间存在筛网买卖合同关系,蒋兴忠应当向原告许同华支付所欠货款128976元。对于蒋兴忠辩称其与鼎盛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只是负责工程的人工部分,鼎盛公司负责原材料、机械及销售,但鼎盛公司不予认可,且蒋兴忠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蒋兴忠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鼎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认为,沈龙云作为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变动系其公司的内部行为,许同华不可能知悉,通过许同华提供的2020年7月27日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许同华作为忠旭筛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停止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鼎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对蒋兴忠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同华货款128976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同华对被告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沈龙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许同华负担1130元,由被告蒋兴忠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贾汇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桑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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