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孝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赵满达,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玉荣,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孝彬与被告赵满达、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孝彬、被告赵满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168元及利息26853元,合计62021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26900元,约定2018年12月13日还清;2018年8月15日借现金8268元,约定2018年12月1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两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二被告本人签字捺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900元及利息22058元(2017年8月13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13日共41个月),借款本金8268元及利息4795元(2018年8月15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15日共29个月)合计62021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满达辩称,暂时没有钱,打工偿还原告的借款。

王玉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出示的金额为269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2016年被告借款10000元基础上,在2017年重新出具的借款手续。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对其质证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庭后也未提供其主张的原始借款凭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金额为8268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涉款项系赊购货款形成,被告已经偿还2100元。因被告抗辩该组证据所涉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该笔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满达、王玉荣于2017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69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主张以2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2058元。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本院释明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原告对其主张的本金26900元予以确认,并提供26900元借据和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26900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符合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28%计算,超出该计算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268元及利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玉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满达、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彬借款本金26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被告赵满达、王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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