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召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理人:罗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罗召孝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主要负责人:石劲松。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召孝因与被申请人冯宇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召孝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7条、38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对精神方面鉴定结论及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未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拒绝了申请人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召孝躯体部分不构成伤残,但结合医院的诊断结果,申请人认为罗召孝的躯体部分已构成伤残;3.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涉及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的外伤性癫痫病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巨额医疗费评估不予理睬,是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4.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多次申请对自己外伤性大便排结严重障碍及护理费等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机构,导致冯宇的赔偿数量低于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宇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申请人再次请求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一审过程中曾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精神伤残程度及躯体部分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对申请人精神伤残程度和躯体部分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服提出异议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以《异议函》的形式将申请人所提异议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2日以书面《答复函》的形式作出了回复。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较为全面回答了申请人所提异议,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二、经申请人申请,二审为查明申请人患有癫痫症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癫痫症构成的伤残等级的问题,在征求本案双方意见之后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监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罗召孝癫痫发作与案涉及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无法评定罗召孝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申请人主张湘雅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结论前后矛盾,既已认定申请人癫痫发作与案涉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就应当对其外伤性癫痫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中对申请人抗癫痫费用等已作考虑,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召孝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