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何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占用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家中修建砖混结构房屋6间,人工费5150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下欠21500元被告承诺一年后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2辩称,原告为他家修建房屋属实,他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也属实。但房子存在的质量问题解决后他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该欠条上未载明“欠款人”及“时间”。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并不是他本人书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异议成立,对该欠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某1于2014年5月为被告何某2家中修建砖混结构房屋6间,约定工程款515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房屋修建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认为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亦认可,考虑到被告修缮房屋的需要一定的花费,故对原告何某1要求被告何某2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000元;双方未约定该笔工程欠款的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2支付原告何某1工程款13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何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记员 吴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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