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同德县。        

被告:王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占海与被告王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标准按照年3.85%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被告王岗向原告谢占海借款11000元,原告完成交付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28日还清,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谢占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岗于202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20年11月28日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出借11000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光盘一张,证明借款时原告谢占海将现金11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经当庭播放能够证明借款人是被告王岗本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岗于2020年11月8日从原告谢占海处借款11000元,当天书写借条,约定于2020年11月28日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逾期八个月,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占海完成现金交付后,被告王岗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自愿书写的借条中虽未明确表述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以年3.85%利率计算,要求自2020年11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岗向原告谢占海支付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3.3元,共计11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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