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陶则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陶则安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湘099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陶则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陶则安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工商、证券、金融理财类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6月7日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通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陶则安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6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陶则安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 2021年6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陶则安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陶则安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罚金4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罚金4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后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