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泽,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洪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杜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万峰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博格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樊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贵,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泽与被告冯洪月、杜春林、鞍山万峰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受被告鞍山万峰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正在建设的楼房外墙打胶,原告当时在其雇佣的被告冯洪月、杜春林所有和操作的吊车吊篮中作业时,吊篮突然从5米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和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右关节脱位、腰椎骨折L4(爆裂骨折)等,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三被告只支付50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缺少必要被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可待追加被告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金泽对冯洪月、杜春林、鞍山万峰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刘金泽。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 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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