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武正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孙金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孙会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谭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银行)与被告孙金超、孙会萍、谭鹏伟、王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农商银行于庭审前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文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新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被告孙金超、孙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金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6098.98元(算至2021年3月11日),本息共计206098.9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会萍、谭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孙金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孙金超向原告借款的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金超通过河南农信个人手机银行APP共申请发放4笔,总金额200000元的贷款。该四笔贷款的金额均为5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均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18日。王文明、被告孙会萍、谭鹏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孙金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孙金超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金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孙会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孙金超、孙会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谭鹏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被告孙金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王文明、孙会萍、谭鹏伟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王文明、被告孙会萍、谭鹏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孙金超(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8月28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孙金超共计发放贷款200000元,该四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截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孙金超共欠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98.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文明、被告孙会萍、谭鹏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密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金超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金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金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98.98元(算至2021年3月11日),以后利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会萍、谭鹏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孙会萍、谭鹏伟担保的主债权为新密农商银行向被告孙金超提供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授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会萍、谭鹏伟对被告孙金超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98.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以后利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会萍、谭鹏伟对被告孙金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会萍、谭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6元,由被告孙金超、孙会萍、谭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