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湘乡市gongan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二部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继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刘锋多次入户盗窃宋某某家财物,共盗得身份证两张,现金6600元,数额分别为1万元、4万元、7万元的三张定期存单。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4日左右一天上午,刘锋来到宋某某家,拿宋某某家钥匙将门打开后在宋某某卧室抽屉内盗取现金1800元;
2.2021年1月17日下午,刘锋来到宋某某家,趁宋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卧室抽屉内现金2800元;
3.2021年1月19日,刘锋来到宋某某家,拿宋某某家钥匙将门打开后在宋某某卧室抽屉内盗取现金约2000元、定期存单三张和宋某某、李某身份证两张。
在三次盗得现金均挥霍一空后,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刘锋持户名为李某、数额为7万元的定期存单及李某身份证至棋梓镇东大街农商银行,以李某生病他帮其取款为由试图取款,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李某及其家属,其家属赶至银行并报警。被告人刘锋在得知gongan机关对此案进行侦查后,主动拨打gongan机关电话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锋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锋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锋盗窃7万元定期存单,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锋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于2021年1月21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锋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