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丁义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都区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杨宗旭,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住四川省芦山县。
申请执行人:丁义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执行人: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街一里上城******。
法定代表人:杨宗旭。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义康与被执行人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丁义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外人杨宗旭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丁义康诉请,将被申请人杨宗旭追加为本院(2018)川0124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川01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但因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按判决执行,申请人已依法申请执行,因被告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宗旭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丁义康于2018年1月12日执本院已生效的(2017)川0124民实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为(2018)川0124执84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提出追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旭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1、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投资人为杨宗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有(2017)川01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好日子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申请人杨宗旭的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杨宗旭为本院(2018)川0124执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