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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陈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李陈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33.2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83.11元(以理赔款2233.23元为基数,从理赔之日2020年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83.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80元,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5%;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果债权被转让的,由债权的受让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发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保险事故。2020年2月18日,原告向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233.23元,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原告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电子单证验签结果、放款凭证及还款明细、投保单、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依约支付了保险金,被保险人亦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支付自理赔之日起的合法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理赔款2233.33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陈安负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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