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薛继文与被告贺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继文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文博偿还原告薛继文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被告贺文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文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薛继文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薛继文基于朋友帮忙之心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贺文博,被告贺文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薛继文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告贺文博提出还款请求,被告贺文博先是承诺下周一二还款到账,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薛继文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贺文博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薛继文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用于资金周转;2、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回执),证明原告薛继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9次向被告贺文博转账共500000元。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贺文博未按时还款,原告薛继文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贺文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薛继文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50000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2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3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700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30000元,原告薛继文均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贺文博,被告贺文博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薛继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薛继文现金五十万整¥500000元,借款人,贺文博,2018年9月20日”。原告薛继文均已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贺文博。原告薛继文主张出具借条后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借款30000元,因此形成上述50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贺文博多次向原告薛继文借款,原告薛继文均已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贺文博,但2019年1月1日借款在借条之后,原告薛继文主张“2019年1月1日这30000元包含在被告贺文博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薛继文出具500000元借条之内,出具借条后被告贺文博向原告薛继文偿还借款30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贺文博又向原告薛继文借款3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薛继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贺文博未到庭无法核实且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采信。47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贺文博借款不还,显然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应付还款之责。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薛继文要求被告贺文博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文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继文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继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贺文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王学理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