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九江市开发区,现住九江市城西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008887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689695。 被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九江市塔岭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42056XN。 法定代表人:熊功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7166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汪,该院泌尿科外科副主任医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飞与被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胡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责任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经入院检查为右肾囊肿,需手术治疗。2018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后腹腔右侧肾囊肿去顶减压术。由于手术不当造成右侧输尿管破裂,术后4天出现右侧腰部疼不适,呕吐等症状,后再次于被告医院就诊,行腹部B超显示:肾周大量积液,需行右侧腹膜后穿刺引流+经尿道膀胱镜检+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但是右侧输尿管支架安装不到位,导致原告术后身体不适增加。原告后于2018年12月28日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8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右侧输尿管支架取出术后,泌尿道感染,肾积水,输尿管狭窄。被告医院两次医疗事故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留下了很多后遗症。原告就此次纠纷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经法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3566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医院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经过无异议,二、对贵院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被告持异议,三、对原告所增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6日原告因右肾囊肿入被告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1日在全麻下行后腹腔镜右侧肾囊肿去顶减压术,2018年12月15日出院。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因术后右腰部疼痛伴乏力在被告一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4日行右侧腹膜后穿刺引流+经尿道膀胱镜检+右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9日,原告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4日全麻下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查+输尿管支架置入术。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入被告一医院住院,并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3日行经皮肾镜肾周囊肿穿刺引流术,于4月23日行经输尿管镜输尿管探查术(右侧)(右)+经皮肾镜探查术(右)+经皮肾穿刺造瘘术(右侧)+经尿道输尿管镜输尿管内支架取出术(右侧)。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月11日全麻下行腹腔镜输尿管狭窄段切除加端端吻合术+右肾部分切除术+粘连松解术。共住院89天。原告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77328.52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吴明飞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明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考虑为同等至主要原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 2021年2月4日,原告吴明飞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明飞右肾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吴明飞右输尿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吴明飞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予以核报;4、被鉴定人吴明飞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原告吴明飞****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名吴海澜,****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名吴裕航。其父亲吴为彬生于****年**月**日,其母亲吕龙英生于****年**月**日,其父母有三子女,为吴明飞,吴金城,吴晶晶。 再查明:原告吴明飞受伤前在九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4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乡爱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已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考虑为同等至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一医院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55%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机构报销的部分,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获利,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医保机构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77328.52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有证据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每年36546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各项损失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7732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690元(141元/天×90天)、5、误工费22355元(4471元/月÷30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168111元(36546元/年×20年×23%)、7.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20896.88元【22714元×(18-10)年×23%÷2】;(2)15672.66元【22714元×(18-12)年×23%÷2】;(3)母亲34828元(22714元×20年×0.23÷3)、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90元(89天×10元)、10.鉴定费14800元,共计376942元。被告应承担55%赔偿责任即207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明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7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335元,由原告吴明飞负担1925元,被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庆萍 人民陪审员  周 卉 人民陪审员  陈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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