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焦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博与被告焦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博、被告焦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3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焦永强无证驾驶甘J7**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安定区内官营镇驶往临洮县漫洼乡家中,车辆沿定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新线41km+200m处超车时,与牛博驾驶的陕A0**Z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焦永强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小霞受轻微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博无责任。原告牛博在城关区达运汽车维修部修理车辆花费34720元,后双方就修理费及交通费协商未果,遂形成此讼。
被告辩称
被告焦永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2100002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被告焦永强愿意赔偿原告牛博合理的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牛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2100002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1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焦永强无证驾驶甘J7**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安定区内官营镇驶往临洮县漫洼乡家中,车辆沿定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新线41km+200m处超车时,与牛博驾驶的陕A0**Z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焦永强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小霞受轻微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博无责任。
2、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陕A0**Z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牛博,且在事故发生时,牛博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3、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城关区达运汽修维修部维修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花去修理费36720元的事实。
4、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焦永强对原告牛博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修理费过高。
被告质证
被告焦永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焦永强无证驾驶甘J7**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安定区内官营镇驶往临洮县漫洼乡家中,车辆沿定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新线41km+200m处超车时,与牛博驾驶的陕A0**Z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焦永强和“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小霞受轻微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博在城关区达运汽车维修部花去车辆修理费36720元,被告焦永强支付拖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永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驾驶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永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博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原告牛博请求车辆修理费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车辆修理费367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焦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牛博赔偿车辆修理费3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元,由焦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