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中街2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2681543982A。
负责人:梁兴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甫,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晗,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郑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张芳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刘英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杨林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慕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王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郑浩军、张芳瑞、刘英孝、杨林丽、慕富军、王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甫、许晗与被告郑浩军、刘英孝、慕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瑞、杨林丽、王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浩军、张瑞芳归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7996.4元,利息10966.92元,本息合计90998.04元(截止2019年6月3日止);2.判令被告郑浩军、张瑞芳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刘英孝、杨林丽、慕富军、王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浩军、张芳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13%,贷款用途为扩大养殖、种植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刘英孝、慕富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规定,如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因贷款人违约,借款人为实现债券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贷款人承担。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郑浩军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现在的确无力偿还,只能慢慢分期偿还。
刘英孝、慕富军辩称,钱谁用了谁还,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芳瑞、杨林丽、王丽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浩军与张芳瑞、被告刘英孝与杨林丽、被告慕富军与王丽霞分别是夫妻关系。2017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上述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浩军、张芳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郑浩军、张芳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用于扩大养殖、种植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0%,逾期年利率13%。由被告刘英孝、杨林丽、慕富军、王丽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郑浩军的放款账号621799834000485741发放借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截止2019年6月3日贷款剩余未还本息为90998.04元(本金79965.4元、利息10966.92元、罚息65.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郑浩军、张芳瑞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郑浩军、张芳瑞发放借款;被告郑浩军、张芳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浩军、张芳瑞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英孝、杨林丽、慕富军、王丽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联保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合同债务人郑浩军、张芳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英孝、杨林丽、慕富军、王丽霞作为保证人,其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浩军、张芳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借款本息90998.0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9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13%核算);
二、被告刘英孝、杨林丽、慕富军、王丽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郑浩军、张芳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