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雅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芸(原告的女儿),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应,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傅雅珍与被告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商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亚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商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傅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3747.78元及利息(2019年利息77803.23元,2020年1月1日起对本金493747.78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民生商厦公司向原告傅雅珍及案外人傅亚娣、郑叶芸、余涛、郑叶红、余佳丰借款,约定月利率1%。六人系亲戚关系,借款事项均由郑叶芸经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二份,确认借款本金为661509元和282238.78元(已计入欠付利息)。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借款转让给妹妹傅亚娣50000元。2020年1月1日,被告又出具收据二份,确认借款本金为311509元和182238.78元。同日,被告就2019年利息出具了收据二份,金额共计231205.20元。该收据名义上系分别出具给余涛、郑叶红,但实际系前述六名债权人合并在一起的2019年利息。经六人自行计算,确认属于原告的利息为77803.2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民生商厦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雅珍所诉事实可予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日“现金收据”四张、2019年应付利息分配情况表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提交的郑叶芸银行明细清单和2019年1月1日“现金收据”复印件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当前借款本金为493747.78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374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出法定限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493747.78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债权人2019年度的利息合并计算,但六名债权人已自行作了分割,确认原告享有的该年度利息为77803.23元。故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2020年8月19日及之前按此标准核算)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0年8月20日起按此标准核算)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最终的被告应付利息,或者原告应收利息应根据上述规定设限。鉴于合同实际成立日期和最初借款本金无法查明,为便于案件处理,基于原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宜酌情确定上述“整个借款期间”的起始日为2017年9月1日。且“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按下列方式核定:1.由于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全部未支付计入本金认定,则按2019年1月1日已计入利息的后期借款本金943747.78元倒推,最初借款本金为810223元(2018年1月1日计息本金为943747.78元÷1.12=842632元,2017年9月1日计息本金为842632元÷1.04=810223元,已归还本金因难以确定,故不作考虑);2.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133524.78元确定(943747.78元-810223元);3.2019年1月1日的利息按计息本金943747.78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4.2019年1月2日起的利息按493747.78元(视为2019年1月2日已归还及转让450000元,计息本金减少至493747.78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下列方式核定,最初借款本金810223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按本金81022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6022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本金360223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雅珍归还借款本金493747.78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度利息为77803.23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按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核定方式计算),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核定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减半收取4758元,由被告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378元,由被告舟山市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