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爱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邵爱菊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菊,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代缴社保基金及滞纳金38771.02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养老补助15000元。庭审中,邵爱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邵爱菊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于2010年10月从金泰集团公司处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因金泰集团公司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无奈一次性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才办理了退休手续。金泰集团公司还欠发邵爱菊的独生子女费,多次索要被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根据邵爱菊提供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记载内容,金泰集团公司应承担邵爱菊垫付的社会保险基金数额为28937.93元整,邵爱菊应承担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额9833.09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邵爱菊于2010年10月退休,邵爱菊近期才起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邵爱菊于1990年调入金泰集团公司工作,于2010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0年10月19日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8771.02元,其中个人缴纳额9833.09元,单位缴纳额28937.93元。邵爱菊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
二、2021年8月23日,邵爱菊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代缴的社会保险基金及滞纳金38771.02元;2.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40号仲裁决定书,以邵爱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自2018年底开始,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崔海军等六人,先后与金泰集团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宗案件审理中,金泰集团公司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爱菊系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邵爱菊退休前,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故邵爱菊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金泰集团公司应当将单位应缴纳额28937.93元支付给邵爱菊。本院对邵爱菊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个人应缴纳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邵爱菊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邵爱菊称,其退休后多次向金泰集团公司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金泰集团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邵爱菊的陈述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抗辩邵爱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金泰集团公司按济南市发布的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即8964.9元向邵爱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爱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28937.93元;
二、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爱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964.9元(29883元×30%);
三、驳回邵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