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宏××阳光家园××*。 被告:陈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娄底荣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联众置业1号楼1-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荣。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波诉被告陈荣、娄底荣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波诉称:被告陈荣之子陈伟宏与原告陈波之子张尔驰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陈伟宏向张尔驰称其父亲开的4S店生意红火,想向原告家借钱周转资金,如果陈荣不还,则由陈伟宏负责偿还。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陈荣10万元,陈荣在借据上书面承诺按月付息,月息2分,被告荣盛公司加盖公章,表明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也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8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到2021年2月25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荣、荣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系原告儿子张尔驰主动将原告的10万元打给被告荣盛公司,被告荣盛公司也按约定的2分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5月;2、2015年5月1日,因被告荣盛公司的品牌分销代理商收回被告的分销商经营权,被告荣盛公司停止经营,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后被告要原告收取其名下的门面租金,原告予以拒绝。现被告陈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希望法院关爱;3、2021年1月,原告让张尔驰向陈伟宏借款10万元,陈伟宏催讨时原告称要将该10万元用于替被告陈荣的借款抵账,但法律没有规定儿子要替父亲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归还陈伟宏借款1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波之子张尔驰与被告陈荣之子陈伟宏系同学关系,被告陈荣因经营荣盛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荣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荣盛借入周转金壹拾万元整,按月结息,月息二分。”借款人处,被告陈荣签字,被告荣盛公司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陈荣、荣盛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3月29日,案外人袁雅文出具一份《证人证言》:“2020年4月4号晚上……张尔驰问陈伟宏他家什么时候还钱,陈伟宏一直在表达他家困难没办法还钱,张尔驰就要陈伟宏对那10万元人民币怎么还给个解决方案,陈伟宏表示自愿代其父亲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荣、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荣、荣盛公司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陈荣、荣盛公司应向原告如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陈荣、荣盛公司按《借据》上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条中“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二十六条中:“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于2019年8月20日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346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2015年5月前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之子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陈荣、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荣、娄底荣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3466.67元,合计233466.67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荣、娄底荣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简少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