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渭丰镇元西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薄某某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19)陕71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并处薄某某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执行人薄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缴纳罚金20000元,剩余罚金70000元未缴纳,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足额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税务登记信息,有号牌为陕AXXXXX捷达牌汽车一辆。
3、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大王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西安鄠邑区展宏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4、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鄠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219元,依法扣划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549元。
5、2021年1月11日,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缴纳了10000元执行款。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陕AXXXXX捷达牌汽车予以查封、扣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对该车辆予以司法拍卖,最终以11854元的拍卖价格成交。本次拍卖所得除支付评估费2000元和拍卖辅助服务费237元外,剩余9617元作为本案执行款。
7、本院依法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8、本院依法向西安市鄠邑区不动产登记局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9、本院依法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个人账户。
10、本院依法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鄠邑区管理部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未设立公积金账号。
11、本院依法向西安市鄠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司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信息。
12、本院依法向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所投保单为赠送保单,无现金价值,无法进行司法冻结和扣划。
答辩情况 13、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称自己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
14、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其父母亲身体有病,被执行人目前没有收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
1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薄某某罚金一案,执行标的70000元已执行到位20385元,未执行到位49615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薄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法可以恢复(2019)陕71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唐卫刚
审 判 员 廖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