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29号-门01。 经营者:张琪,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佟国庆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以下简称张琪中医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河、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420元(9,942元×10个月);以上合计:144,42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理疗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9,042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拖欠5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敷衍推脱。2020年12月4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水劳人仲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琪中医诊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楼上有自己注册成立的推拿馆,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佟国庆针对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股东会议记录10张,证明何红与郑宝弟、李兴唐、张琪四人共同合伙成立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并在经营期间雇佣佟国庆作为诊所理疗师,同时一直用佟国庆尾号2480的建设银行卡作为诊所收入支出的存储银行卡。在会议记录上有张琪本人的签字。被告对股东会记录的质证意见:一、对2019年10月6日、2020年3月22日有张琪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余无张琪签字的股东会记录三性不认可。1.10月6日会议议题是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事宜,参会人员都是公司股东,讨论决定的事情是对成立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事宜。原告、张琪、与公司是股东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股东会记录只是公司股东会记录,不是被告诊所股东会记录。二、该会议记录证明张琪中医诊所不是适格被告,在张琪没有来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前,原告2019年2月7日成立注册有推拿馆,没有注销,与被告是楼上楼下关系。2019年10月6日,成立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宝弟,股东有李泽成、何红、张琪及原告,原告的股份1%由何红代持。公司具体由何红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财务。公司成立后,股东商量成立中医诊所,作为公司的一个创收部门,当时只有张琪有医师资格证。符合注册成立条件,因此用张琪的资格证注册了一个中医诊所。2019年10月24日,张琪中医诊所作为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创收部门成立。事实上,诊所有资格上岗从业的只有张琪、苏伟、崔亚军,其他人比如原告没有资格证,不可能成为诊所从业上岗人员,也不可能成为理疗师。原告陈述从2019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理疗工作,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医诊所成立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不可能在2019年8月1日就到原告处工作。诊所成立后,公司股东商量诊所收入全部归入公司,收入进入原告个人银行卡中,大家根据收入情况,对股东进行预先分红,年底按比例分成。被告作为一个诊所从未聘用过原告,未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过工资。诊所作为内设创收部门,所有收入也是全部交给公司。大家都是由公司先预发分红,年底统一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佟国庆尾号2480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1张,证明佟国庆的尾号2480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直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使用,其中2019年至2020年5月原告方离职期间有诊所收入、支出及工资每月发放情况,反映了诊所的经营情况和佟国庆作为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张琪每月工资一万元到三万元不等,张琪是该卡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卡的客户名称是原告,没有显示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因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公司给公司股东预分红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医诊所成立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不可能在2019年8月1日就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是原告本人,在诊所成立前,进入其银行卡的钱是其自己经营推拿馆的收入,与公司、诊所无关。2019年10月24日后,原告名下的银行卡给张琪的转账,是公司收入进入原告个人银行卡中,是给股东的预先分红,包括郑宝弟、何红、苏伟、崔亚军、原告等股东。公司及诊所都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何红管理财务,在银行备注工资是为了少缴税,因为股东分红税会高。在银行流水中反映其1月至4月均有预分红,不是其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拖欠五个月工资未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照片4张,证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员工一览表有佟国庆照片,及合伙人何红、郑宝弟、张琪与员工佟国庆等人合影照片,证实了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是由何红与郑宝弟、李兴唐、张琪四人共同合伙设立,原告只是该诊所的员工。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证人何红的证言,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何红的股东会议既要,其中会议记录中有张琪本人的签字,而且何红也参与诊所的经营。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已经离职,根据证人陈述证人只是之前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其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二、被告张琪中医诊所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圣之源推拿馆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该推拿馆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29号三楼,也就是被告的楼上,工商信息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证明原告有自己的推拿馆及业务。虽然与被告在同一栋楼中,但是业务是相互独立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1.原告的推拿馆是2019年2月27日注册,与证人证言相对应,是为了推拿馆后期的经营,所以以原告的名义开办了推拿馆。2.经营范围只有食品经营、推拿按摩、养生保健服务,而原告的转账记录中有药材、医疗器械,上述内容不是推拿馆的经营范围,而是诊所的经营范围。3.根据证人证言证实该推拿馆不是原告经营,一直是由何红与郑宝弟、李兴唐、张琪四人合伙经营,只是之后并入了张琪诊所。4.即使原告的推拿馆存在,但是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获得报酬不矛盾。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郑宝弟,股东有张琪、何红、郑宝弟、李泽成,结合股东会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的股份1%由何红代持。原告与公司是股权关系,与其他人是股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1.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南湖小高层商住楼1栋1层商铺,第一次庭审中,张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双方的经营行为均发生在南湖北七巷29号独栋楼1、3楼,被告陈述张琪诊所是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创收部门,证明张琪诊所是对外的经营场所,原告即便在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有1%的股份,也不能剥夺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且原告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预先分红,只有工资。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佟国庆系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圣之源推拿馆经营者。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圣之源推拿馆于2019年2月27日注册成立。 被告张琪中医诊所于2019年7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备案,2019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琪。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从原告佟国庆的银行卡中分别向何红、郑宝弟、佟国庆、余照龙、苏伟、催亚军、何燕等人唐富贵、李文吉、陈**荣等人发过工资,每月发工资的人员有所不同。2020年5月15日所有诊所收入已汇入郑宝弟邮政储蓄卡,金额为53,638.73元。 2020年12月4日,佟国庆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琪中医诊所)与申请人(佟国庆)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420元(9,942元×10个月)。2020年12月28日,仲裁委做出水劳人仲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佟国庆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徐建玲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琪中医诊所经营者张琪在庭审中陈述,我是2019年6月24日开始在原告的推拿馆工作的,我给他技术上扶持,按照60%的比例分红。到2019年10月24日张琪中医诊所正式成立后,我在中医诊所坐诊,原告继续经营他的推拿馆。我的中医诊所只是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公司是2019年10月8日成立的,所有公司的分红、代持股都是何红管理的。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何红是总经理,管理财务,我只是经营我的中医诊所,何红认为我的技术好就将我纳入为公司股东,张琪中医诊所不是合伙成立的,我、何红、郑宝弟、李泽成和原告都是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我的诊所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股东和股东会议。2019年10月24日张琪中医诊所成立后,诊所的全部收入就进入了新疆奥圣之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琪中医诊所与原告佟国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张琪中医诊所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原告佟国庆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张琪中医诊所借用佟国庆的银行卡给诊所所有员工发工资。但该卡客户名称为佟国庆,该卡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张琪中医诊所给原告发过工资,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琪中医诊所借用原告的银行卡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发工资时间早于被告张琪中医诊所成立的时间,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张琪中医诊所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佟国庆与被告张琪中医诊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4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国庆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佟国庆已预交),由原告佟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迪力努尔·卡斯木 人民 陪 审员   李   金   伟 人民 陪 审员   高   英   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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