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赵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钟玉。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奎松。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玉与被执行人张奎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赵南申请不予执行白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赵南称,(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不予执行。理由:1.钟玉与张奎松并未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双方的债务纠纷案件;2.仲裁确认的借款金额、时间与借据记载不相符;3.白山市浑江区检察院已经确认该仲裁案件中仲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钟玉辩称,其与张奎松到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员均在场,但仲裁员的名字不清楚,仲裁调解书是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执行。2003年借款给张奎松6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第二年又借给张奎松14万元,用于房屋维修。实际借款金额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80万元一致。
张奎松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仲裁调解书确定的80万元中,60万元是本金,20万元是利息。仲裁调解书是其与钟玉到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作出的。其与赵南于2010年10月离婚,约定房屋归赵南所有,债务由赵南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白山仲裁委员会(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张奎松同意偿还钟玉人民币捌拾万元,此款于2004年年末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款,用借款所购房屋抵顶”。该仲裁调解书是白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杨桄、张凤山(已故)、孙雁岐作出。听证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所购房屋是法院现在查封的房屋。
2013年11月6日,赵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钟玉与张奎松根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时没有追加担保人,仲裁调解书标明的借贷时间与实际不符,是张奎松串通仲裁员张凤山非法取得,故请求对(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并予以执行回转。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行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赵南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对案件执行行为无异议,驳回赵南的异议。赵南不服,复议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南复议请求。
赵南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白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杨桄在仲裁张奎松、钟玉双方债务纠纷一案中存在枉法仲裁的行为。2014年10月27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白山浑检民执监(2014)1号检察建议书载明“2004年11月20日,张奎松、钟玉到白山市仲裁委员会针对双方借款一事进行仲裁,张奎松找到仲裁员张凤山(已故)帮忙取得了白山市仲裁委员会(2004)白山仲裁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张奎松为了保护钟玉的利益,防止白山市板石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该天星汽车轿车维修中心,让张凤山帮其将仲裁时间前移至2004年10月份前。张凤山找到了杨桄,要将杨桄作为该仲裁的首席仲裁员,得到了杨桄的同意。但在孙雁岐不知情且仲裁庭未开庭情况下,张凤山制作了虚假的开庭笔录,并制作了(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将仲裁调解时间提前至2004年7月20日。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提出如下检察建议: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办理案件。2.加强对仲裁员的监督和管理”。
2014年12月1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浑江检答(2014)1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载明“查明2004年11月20日,张奎松、钟玉就双方借款一事到白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双方选定,组成了杨桄为首席仲裁员,张凤山(已故)、孙雁岐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在仲裁员孙雁岐未参加庭审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上无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又根据庭审笔录,制作了(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签收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此裁定生效。枉法仲裁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于2006年6月29日公布实施。杨桄仲裁张奎松、钟玉债务纠纷一案是在2004年11月20日,其仲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并正式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对于你所反映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以枉法仲裁罪追究。同时,针对张奎松、钟玉债务纠纷一案中存在的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我院已向白山市仲裁委员会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其改正”。
2021年2月,张奎松向本院申请对(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申请人张奎松的请求系对(2004)白山仲字第17号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张奎松与被申请人钟玉之间系经仲裁调解书仲裁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亦未证明该仲裁调解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其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张奎松主张该仲裁调解书的作出系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执行的问题。因该条规定调整对象并非仲裁调解书,而系仲裁裁决书,故其基于该法律规定提出对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请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张奎松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能成立”。
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白山执恢字第17-3号,续行查封张奎松在白山市浑江区的三处房屋,面积共计1586.90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
2021年5月28日,本院调取张奎松名下有三处不动产信息,不动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63688号,97.7平方米,用途:其他;不动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63687号,451.2平方米,用途:厂房;不动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63689号,1038平方米,用途:厂房。同日,经白山市自然资源档案馆证实,该档案馆未查询到张奎松的相关土地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虽然该仲裁调解书已经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仲裁程序错误的案件,但该仲裁调解书系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且当事人至今对调解结果没有异议,故该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处理结果未损害案外人赵南的权益。故赵南主张不予执行白山仲裁委员会(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赵南不予执行白山仲裁委员会(2004)白山仲字第17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毕克强
审 判 员 丛金海
审 判 员 王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