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玉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第四中学教师,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栾,系原告之妹,****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沂水县沂水镇。 被告:张士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水县。 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56号9号楼6-8层。 负责人:陈东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郑丽娜,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玉森诉被告张士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栾、被告张士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40590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7时25分许,被告张士霞驾驶其鲁Bxxx号小型客车,沿沂水县城内二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委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武玉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玉森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士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严重,尚未治愈出院,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暂起诉要求赔偿上述医疗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士霞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士霞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中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士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当时在开车过程中没有看到有人被撞,行驶了一段距离从反光镜中看到一个人影倒地,我过了红绿灯避让其它车辆后,到合适地段及时调头回到了事故现场,我没有逃避的想法。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且驶离行为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事发的前一天沂水县城下过大雪,我的车放在楼房地下室前边,下雪后驾驶室前挡风玻璃上冻结雪冰,事发这天早晨我急着去沂新中学送孩子上学,没有及时清理掉车挡风玻璃上的雪冰,因雪冰遮光当时没看到原告武玉森被我撞倒,我没有故意逃离现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第一次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子投保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等,均已收录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涉及原告医疗费用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质证

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4月14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376989.15元;又于2021年4月23日至6月5日在该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28913.26元;两次住院花医疗费共计405902.6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一是原告住院病历体现两次住院时间间隔9天,原告应提供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明;二是根据病历中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原告存在的吸入性肺炎、贫血、肝囊肿,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中相关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即2021年4月23日至6月5日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记载原告因“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肝囊肿、贫血、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等”病患而住院治疗。被告方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其两次住院所花医疗费的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也未按照其在庭审中申请并经本院准许的期间内,对此专业性问题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放弃了可申请鉴定的权利。鉴于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与第一次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样,均系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20年12月31日7时25分许,被告张士霞驾驶其鲁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城二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纪委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在前的原告武玉森刮撞后,于当日7时28分许返回事故现场。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士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受伤当日9时19分入住临沂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21年4月14日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376989.15元;又于2021年4月23日至6月5日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28913.46元。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肝囊肿、贫血、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等等。现原告仅起诉请求赔偿以上两次住院已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05902.61元。 (三)被告张士霞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士霞驾驶其车辆将原告武玉森撞伤,张士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足以认定。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森的医疗费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能否免责的争议焦点。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的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目规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适用该免责条款的情形,应当是指“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终局性地离开了事故现场”,而不是一旦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不管什么原因,不管离开时间长短、一律不分青红皂白地直接适用该免责条款,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被告述称

首先,本免责条款中关于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人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对于驾驶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应根据通行时间、通行路况、车型本身、驾驶人可视范围、被碰撞对象、是正面撞击还是侧面刮碰、当时撞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印证考量。具体到本案,事发前一天当地确实下过雪,从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可以看到,事发时张士霞的车辆驾驶室前挡风玻璃上冻结一定面积的雪冰,该雪冰会遮光影响驾车人视野范围和清晰度,张士霞驾驶该车在视野及清晰度受雪冰影响的情况下,与只身一人顺向徒步行走的原告武玉森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士霞述称当时没有察觉到,不能否认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其当时没有觉察到,也不可能立即采取有关措施。 二是张士霞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一是张士霞在事故发生后仍正常驾车行驶,没有加速逃离之表现;二是其车辆后边紧跟一黑色小型轿车,当其从后视镜发现一人影倒地,便过了红绿灯又避让其它车辆,其驾车调头返回到事故现场,用了3分钟时间,在这期间内,张士霞一直在驾驶该车,中途并未更换驾驶人推责;三是张士霞回到现场后,自己第一时间报警和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接受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由此可以看出,一是张士霞在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车已投保双险,也无逃脱必要);二是从客观上讲,张士霞从后视镜发现有人倒地后,又需连续避让其它车辆,当时系冬天雪后路滑(事发路段双车道),不可避免地需一定时间才能返回现场。鉴于张士霞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终局性地离开了事故现场,故,不属于应当适用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形。 三是张士霞事发后3分钟即返回现场,且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客观上并未加重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设立上述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的情形发生。本案中,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监控视频等证据,也能正确认定张士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没有因张士霞当时未察觉、未马上停车于现场,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因张士霞驾车暂离现场3分钟,而造成保险理赔金额的增多。 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应当符合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形,本案被告张士霞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终局性的离开了事故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纵观本案,原告武玉森的起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对保险理赔问题提出的辩解,本院概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森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森医疗费325902.61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40590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减半收取计3694元,由被告张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瑞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战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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