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817南路中亭街利生苑A区2号楼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0364G。 负责人:林齐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晖,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阮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陈赛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与被告阮新强、陈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晖到庭参加诉讼,阮新强、陈赛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新强、陈赛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5790.95元及利息52719.57元(暂计至2020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共计为448510.5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阮新强、陈赛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罗源县××路××号××公寓楼××幢××单元的房产)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阮新强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的权利;3.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1日,被告阮新强因购买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闽字营业部心家泊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KR005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阮新强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3万元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案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兰阮新强、陈赛莲以其名下位于罗源县××路××号××公寓楼××幢××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阮新强与被告陈赛莲系夫妻关系,陈赛莲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被告陈赛莲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该借款系其与阮新强的共同债务。该借款为阮新强与陈赛莲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新强发放贷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2日。2012年11月5日,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凤房他证LY字第201××××526号)。2009年11月20日,因被告阮新强购买罗源县××路××号××公寓楼××幢××单元的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以下简称“福州心家泊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陈赛莲作为被告阮新强的妻子,向福州心家泊支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该借款系其与阮新强的共同债务,与阮新强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11日,被告阮新强、陈赛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闽字营业部心家泊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KR005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罗源县××路××号××公寓楼××幢××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依约向被告阮新强发放贷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2日。2012年11月5日,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凤房他证LY字第201××××526号)。2017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向其各分行、支行下发通知【工银闽营[2017]320号】,载明将福州心家泊支行划归福州台江支行管理,合并后的福州台江支行承接原福州心家泊支行所属业务、人员、财产等各项业务。被告阮新强未依约还款,截至2020年5月2日,被告阮新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5790.95元,利息52719.57元,本息共计为448510.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工商银行台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确认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5.他项权利证书(凤房他证LY字第2012001526号);6.邮政快递单;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8.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工银闽营[2017]320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五四北支行等2家单一网点支行整合实施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阮新强、陈赛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日,陈赛莲出具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载明:现借款人阮新强因购买罗源县××镇××公寓楼××幢××单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伍拾叁万元整,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本人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务的全部费用由本人和借款人共同偿还。特此确认。 2010年12月11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阮新强、抵押人陈赛莲、保证人福州科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KR005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阮新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53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罗源县××镇××公寓楼××幢××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前述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福州科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立在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的账户;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未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阮新强、抵押物共有人陈赛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镇××公寓楼××幢××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福州科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案涉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同时满足前述条件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之后,2010年1月2日,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向阮新强发放案涉贷款530000元至指定账户,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158%。 2012年11月5日,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凤房他证LY字第201××××526号。阮新强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之后陆续还款,截止至2020年5月2日,阮新强尚欠贷款本金395790.95元,利息52719.57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因支出的公告费56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因机构整合,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由营业部管理划归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与阮新强、陈赛莲、福州科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KR005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阮新强、陈赛莲应当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阮新强、陈赛莲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心家泊支行因机构整合划归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管理,因此,工商银行台江支行请求阮新强、陈赛莲偿还借款本金395790.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依合同约定,阮新强、陈赛莲应偿还工商银行台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因支出的公告费56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阮新强、陈赛莲自愿以其坐落于罗源县××镇××公寓楼××幢××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台江支行有权就案涉贷款从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抵押物即罗源县××镇××公寓楼××幢××单元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工商银行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阮新强、陈赛莲经合法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阮新强、陈赛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5790.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5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52719.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09]年[一手房贷KR005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阮新强、陈赛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公告费560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有权从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阮新强、陈赛莲名下坐落于罗源县××镇××公寓楼××幢××单元房产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7元,减半收取计4013.5元,由阮新强、陈赛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缪文燕 书 记 员 林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