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葛修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迁市金水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A05、A06号。 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宿迁市金水滩娱乐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金水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被告金水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海、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水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2068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金水滩承担金额中的96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金水滩公司向贵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江苏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苏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水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将原告名下位于马陵路北侧片区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约1100万元(具体以征收补偿款数额为准),贵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因该被征收房产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和苏玻食堂(拆迁号:C122-2)。被告金水滩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申请解除对苏玻食堂(拆迁号:C122-2)拆迁款的冻结,贵院据此申请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二裁定书解除该部分冻结。2019年12月21日,贵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金水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水滩公司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金水滩公司的上诉。2020年7月16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三裁定书解除对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拆迁款的冻结。被告金水滩公司保全错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1222068元,其中:1、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的拆迁款合计13640681元,被保全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7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为1193559元;2、苏玻食堂(拆迁号:C122-2)的拆迁款合计5701890元,保全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为2850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1100万元保全限额提供担保,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7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962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滩公司辩称:我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时,是从拆迁现场苏玻会堂外面看到拆迁号为C122号,因为苏玻会堂、食堂不在同一地方,我公司不知道食堂的拆迁号也是C122号。我公司申请就拆迁号C122号的拆迁款进行保全。后在(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公司的葛总出庭时说拆迁号C122号为会堂和食堂,拆迁号分为C122-1、C122-2。我公司当时就提出来将保全措施更改。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明确表述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保全,如因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限额内赔偿。被告金水滩公司在贵院申请的财产保全符合保全要件,如紧迫性。被告金水滩公司的保全是在诉讼中提出,且保全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后依据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第103条准予保全。因此,被告金水滩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无过错。虽然被告金水滩公司败诉,但是败诉不等于保全申请错误,主观上被告金水滩公司无重大过失、恶意。 二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满足条件: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涉案款项未被扣划、转移,冻结不影响原告的银行利息收入,因此被告金水滩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 二被告的保单保函第4条保险责任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需要由法院确认具体损失金额,即便被告金水滩公司保全错误也应由被告金水滩公司获得法院判决书确认金额后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我公司主张保险金系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金水滩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振华公司、案外人苏玻公司,要求判令苏玻公司、振华公司协助金水滩公司将位于宿迁市XX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苏玻会堂”的权属变更登记至金水滩公司名下。2018年11月29日,本院立(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案件予以审理,诉讼中金水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的征收补偿款13313261元归金水滩公司所有。 2018年12月6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保函第三条载明保险限额为1100万元。第四条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宿迁市金水滩娱乐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产或涉案房产补偿款在价值1100万元内予以保全。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2018年12月14日,金水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振华公司名下位于马陵路北侧片区“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号,房产证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的征收补偿款约1100万元(具体以征收补偿款数额为准),并提供上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对保全行为进行担保。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振华公司名下位于马陵路北侧片区“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号,房产证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的征收补偿款,保全金额约1100万元(具体以征收补偿数额为准)。2018年12月18日,本院向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宿某2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号)签订《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原告应得征收补偿款13313261元、搬迁奖励327420元,合计13640681元。2019年1月28日,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张某1在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征收补偿款金额。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宿某2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苏玻食堂”(拆迁号:C122-2号)签订《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原告应得征收补偿款5561107元、搬迁奖励140783元,合计5701890元。2019年1月28日,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张某1在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征收补偿款金额。 2019年2月1日,(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告知被告金水滩公司其公司拆迁号:C122号项下分为C122-1号和C122-2号,“苏玻会堂”的拆迁号为C122-1号。后被告金水滩公司经核实,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马陵路北侧片区“苏玻食堂”(拆迁号:C122-2号)征收补偿款的冻结。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019年3月5日,本院向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5月6日,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支付拆迁款220万元。 201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水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水滩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1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振华公司名下位于马陵路北侧片区“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号)征收补偿款的冻结。2020年7月29日,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支付拆迁款13640681元。 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苏玻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孙某(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合资组建金水滩公司,苏玻公司以“苏玻会堂”房产(不含土地)评估作价35.6万元入股(占股44.17%)、杨某现金出资8万元(占股9.93%)、孙某现金出资37万元(占股45.90%);公司成立董事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组成,共5名成员。其中甲方出任2名董事,乙方出任1名董事,丙方出任2名董事。董事长由丙方派员担任,总经理由乙方派员担任,财务负责人由甲方派员担任;甲、乙、丙三方合资期限为二十年,从公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开始。合资期满或公司终止时,原双方投资的设施归各自所有,其余资产按投资比例分配,即甲方44.17%,乙方9.93%,丙方45.90%。 1999年4月21日,原宿豫县审计事务所完成对金水滩公司的验资。1999年8月6日,金水滩公司经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孙某(兼任董事长,已于2000年1月7日病故);股东3名:苏玻公司、孙某、杨某;董事5名:孙某、杨某、陈茂兰(系孙某女儿)、张某2(苏玻公司委派)、吕某(苏玻公司委派);监事3名:张启杰(苏玻公司委派)、王聿志(苏玻公司委派)、王某。经营范围:游泳、娱乐。金水滩公司成立后,苏玻公司将“苏玻会堂”交付给金水滩公司占有、使用,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月18日,金水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履行法定清算及注销程序。 1999年12月28日,宿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江苏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分离附属子公司的批复》,内容:“一、新设立宿迁市大华玻璃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等四个独立法人公司。二、分离集团公司职工352人,其中:宿迁市大华玻璃发展有限公司74人,宿迁市振华服务生活有限公司78人……。三、分离出集团公司资产1446.44万元,分别为:宿迁市大华玻璃发展有限公司436.2万元,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361.65万元……。”2000年1月28日,振华公司登记设立。2001年4月,苏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玻公司下列房产在企业改制中配置给振华公司:1、浴室737㎡524994元……6、会堂1416㎡721920元……上述房产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大约在2001年12月能够办齐”。 1999年11月19日,案涉“苏玻会堂”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振华公司名下,登记土地面积1047.83㎡,使用权类型划拨,实际用途:商服。2007年3月20日,苏玻公司出具《说明》,内容:“‘苏玻会堂’在13-XX-2号产权证上,楼号为11号,面积1417.70㎡,土地证号99-××号,现已改制过户给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产权无纠纷。”同月,被告振华公司取得“苏玻会堂”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1417.70㎡,《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记载为改制过户。 再查明:(2020)苏1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金水滩公司主张享有案涉苏玻会堂征收拆迁款133132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果金水滩公司有权享有上述拆迁款,其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金水滩公司主张享有案涉苏玻会堂征收拆迁款133132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1999年11月19日,案涉“苏玻会堂”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振华公司名下,登记土地面积1047.83㎡,使用权类型划拨,实际用途:商服。同月,振华公司取得“苏玻会堂”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1417.70㎡,《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记载为改制过户。2019年1月25日,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案涉“苏玻会堂”房产依法实施征收,征收补偿价款13313261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1434339元;附属物、装修、装潢等补偿款405076元;其他补助费用602885元;签约奖励费用870961元。案涉“苏玻会堂”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金水滩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苏玻会堂”对应的拆迁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苏玻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与他人设立金水滩公司,苏玻公司以“苏玻会堂”房产(不含土地)评估作价35.6万元入股(占股44.17%)。金水滩公司主张苏玻公司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苏玻会堂”或者拆迁款交付金水滩公司。苏玻公司与振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案涉“苏玻会堂”的产权已经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即便苏玻公司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苏玻公司在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向金水滩公司实际交付“苏玻会堂”的可能,即金水滩公司仅能主张相应的债权。金水滩公司主张苏玻公司交付苏玻会堂或相应拆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协议,苏玻公司约定的出资义务仅限于苏玻会堂的房屋,且明确不包含土地,而现有的拆迁款是包含房屋和土地两个部分,金水滩公司基于苏玻公司的出资义务主张全部拆迁款,亦无事实依据。如金水滩公司认为苏玻公司作为其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另行主张。 再次,金水滩公司主张苏玻公司与振华公司存在就金水滩公司股权的转让关系,振华公司不予认可。苏玻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水滩公司亦未向振华公司出具股权证明或将振华公司列入股东名册,亦未办理过相应的变更登记,故对金水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金水滩公司主张振华公司继受苏玻公司的股份故应当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将苏玻会堂或拆迁款交付金水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966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保单保函、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水滩公司在(2018)苏1302民初9669号案件中申请冻结振华公司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存在错误;二、若存在错误,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如因保全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保全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金水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结合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申请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与申请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事实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有不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且基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错误,必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故仅基于金水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尚不足以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其次,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所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金水滩公司在申请保全“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理由如下:被告金水滩公司在明知案涉“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于原告振华公司名下的情形下,其申请对“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进行财产保全,被告金水滩公司应当对“苏玻会堂”享有物权或对振华公司存在债权,否则其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物权。“苏玻会堂”已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金水滩公司对“苏玻会堂”并无物权,案涉征收补偿款应归振华公司所有。对于债权。苏玻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以“苏玻会堂”房产作价35.6万元入股金水滩公司,即便苏玻公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金水滩公司应对苏玻公司享有债权。金水滩公司主张苏玻公司与振华公司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经本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水滩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苏玻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振华公司出具股权证明或将振华公司列入股东名册,亦未办理过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金水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振华公司享有债权。在无物权基础及无证据证明享有债权的情形下,金水滩公司应当可以预料其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力及物权保护基础而不受支持。金水滩公司申请保全“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保全错误。 关于金水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冻结了“苏玻食堂”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本院认为,金水滩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明确申请保全对象为“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并未申请保全“苏玻食堂”的征收补偿款。“苏玻会堂”、“苏玻食堂”共用拆迁号C122号,“苏玻会堂”具体拆迁号为C122-1号的事实,拆迁部门并未对外公示,在无证据证实金水滩公司事先知晓具体拆迁号的情形下,金水滩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本院提供了已知全部财产线索,已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且在振华公司告知拆迁号有误的事实后,金水滩公司及时核实,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故金水滩公司对“苏玻食堂”征收补偿款的冻结,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属于保全错误。 争议焦点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水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的征收补偿款被冻结,原告未能及时支配资金,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为“苏玻会堂”的征收补偿款、搬迁奖励及“苏玻食堂”的征收补偿款、搬迁奖励。本院认为,金水滩公司对“苏玻食堂”的拆迁款冻结并无过错,对原告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包含“苏玻会堂”搬迁奖励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阶段进展情况给予签约和搬迁奖励。”因此,征收补偿款内并不包含搬迁奖励。金水滩公司仅向本院申请保全“苏玻会堂”征收补偿款,且金水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苏玻会堂”(拆迁号C122-1)的征收补偿款13313261元归金水滩公司所有,故金水滩公司申请保全的仅针对“苏玻会堂”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的征收补偿价款1331326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内并不包含搬迁奖励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保全裁定书,宿某2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宿某2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9年1月28日核定最终补偿金额,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解除冻结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于2020年7月16日终止。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13313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至2020年7月16日止。被告金水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11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金水滩公司在安诚保险公司处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在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形下,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前原告与金水滩公司间赔偿责任虽未确定,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较于一般责任保险增加一个主体即法院,增加一份文件即保单保函。保单保函从内容上看,有保单的内容,从保函的性质看,有承诺愿意就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担保功能。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保单保函内即承诺经法院判决金水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向振华公司赔偿。该保单保函内承诺在担保性质上虽然不属于保证担保,但与保证担保具有相类似的担保效果,即以保险金为限担保被告金水滩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故基于保单保函的担保功能,原告有权依据安诚保险公司保单保函内的承诺直接向安诚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为金水滩公司对原告1100万元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金水滩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3313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至2020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中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8元,减半收取7899元,由原告宿迁市振华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被告宿迁市金水滩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宿迁市金水滩娱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5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