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京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润秋,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钟长缨,男,****年**月**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安海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陈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第三人郭胜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海秋,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第三人刘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第三人王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

第三人杨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魏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闫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第三人刘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中电国际新能源海南有限公司老城开发区海口环保发电厂,住所地海南省老城开发区富音南路。

负责人吴雪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炳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电国际新能源海南有限公司老城开发区海口环保发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第三人海口中电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老城环保发电厂,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富音南路海口垃圾焚烧发电厂。

负责人吴雪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炳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电国际新能源海南有限公司老城开发区海口环保发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娟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作出的环法〔202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钟长缨、安海钢、陈永梅、郭胜霖、海秋、刘明兴、王双龙、杨春生、王霞、魏玮、闫晓慧、刘晓燕、中电国际新能源海南有限公司老城开发区海口环保发电厂(以下简称海口发电厂)、海口中电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老城环保发电厂(以下简称老城发电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人员及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生态环境部之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吕立秋,第三人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之委托代理人俞炳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长缨、安海钢、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永梅、郭胜霖、海秋、刘明兴、王双龙、王霞、魏玮、闫晓慧、刘晓燕向本院提交意见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向海口发电厂核发证书编号:914690275679842159001U《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本院查明

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本案中,虽然海口发电厂答复称,其与老城发电厂同地点建设,两期项目燃油系统、低浓度污水处理系统、脱销系统采取公用模式,但二者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家发电厂在排污许可证方面应各自独立承担义务及享有权利,不能混同。经查,海口发电厂仅是一期项目的排污单位,不是二期项目排污单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对分属于两家发电厂的排污行为,单独向一家发电厂核发排污许可,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问题,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我部决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12月2日向海口发电厂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原告李秀娟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本院称:原告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购买的商品房临近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处于该厂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是该厂排污许可等环保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2019年12月2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为海口发电厂颁发了《排污许可证》。坐落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的海口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分一期、二期。一期名称是海口发电厂,二期名称是老城发电厂,分别隶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法律主体不同。这两个项目没有落实环保部门核定的二噁英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完成二噁英减排即替代消减的任务。2020年9月1日原告基于相关企业以一个单位的名义取得两个单位不同项目的排污许可,以及一期和二期焚烧项目均未完成二噁英总量控制任务的理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排污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书,撤销了《排污许可证》。原告李秀娟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和重大疏漏。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未完成二噁英总量减排、环保历史欠账不该一笔勾销的复议理由进行评判,没有复核《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去向等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包括许可排放量是否满足相关核算方法的总量控制指标。被告也没有审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颁发《排污许可证》是否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申报的许可申请是否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发证前是否依法依规公开征求意见、向利害关系人告知申请听证权,未能关注核实排污许可在本案中是否已经变异为企业自说自话、瞒天过海的备案登记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作被诉决定书违法。

原告举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秀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诉决定书;

3.琼(2019)澄迈县不动产权第0028398号《不动产权证书》;

4.《排污许可证》。

证据1-4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因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生态环境部辩称:生态环境部所作被诉决定书已经撤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不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应予驳回;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具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生态环境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李秀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环法字〔2020〕1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9月4日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邮寄,9月6日寄达;

3.琼环复答字〔2020〕1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结果,证明2020年9月16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向生态环境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口发电厂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申请材料包括海口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二期两个项目。一期项目的排污单位为海口发电厂,二期项目的排污单位为老城发电厂;(2)《承诺书》,证明海口发电厂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做出的承诺;(3)《排污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核发内容覆盖了海口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二期项目的排污许可;(4)关于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和二期项目隶属关系及项目公用系统的说明,证明海口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二期项目部分设施共用;

4.(1)环法字〔2020〕12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结果、海口发电厂提交的复议答复、相关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于9月18日向海口发电厂邮寄,9月20日寄达。****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收到海口发电厂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

(2)环法字〔2020〕13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于9月25日向老城发电厂邮寄,9月28日寄达。老城发电厂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

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证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李秀娟查阅了琼环复答字〔2020〕1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6.环法〔2020〕7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和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该《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7日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送达,并于同日向原告和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邮寄,10月28日寄达原告,10月29日寄达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

7.被诉决定书送达和邮寄凭证及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决定书,于11月5日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送达,并于11月4日、5日向原告和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邮寄,11月5日寄达原告,11月7日寄达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

第三人钟长缨、安海钢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第三人陈永梅、郭胜霖、海秋、刘明兴、王双龙、杨春生、王霞、魏玮、闫晓慧、刘晓燕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同意李秀娟的意见。

第三人钟长缨、安海钢、陈永梅、郭胜霖、海秋、刘明兴、王双龙、杨春生、王霞、魏玮、闫晓慧、刘晓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述称: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已对李秀娟的诉求作出决定;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已依法取得《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批复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琼土环资函〔2013〕1596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琼土环资审字〔2009〕11号),

2.《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批复海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琼土环资函〔2013〕1596号),

证据1、2证明公司一、二期项目属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所有生产和环保设施均为焚烧发电服务,依法取得了环境部门的环评许可,项目具有环境可行性、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性。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有关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李秀娟提交的证据2、被告生态环境部提交的证据7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李秀娟购买了海南省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东区(三期)5号楼1单元1603房屋,于2019年10月25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11月27日,海口发电厂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材料包括海口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二期两个项目。一期项目的排污单位为海口发电厂,二期项目的排污单位为老城发电厂。2019年12月2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向海口发电厂核发《排污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发内容覆盖了海口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二期项目的排污许可证。

李秀娟、钟长缨、安海钢、陈永梅、郭胜霖、海秋、刘明兴、王双龙、杨春生、王霞、魏玮、闫晓慧、刘晓燕(以下简称李秀娟等13人)不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向海口发电厂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为,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2日、3日、4日、7日,生态环境部行政复议机构分别收到李秀娟等13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生态环境部受理后,予以合并审查。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9月4日、14日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生态环境部经审查,认为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9月18日、25日分别向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收到海口发电厂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生态环境部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年**月**日出生态环境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撤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向海口发电厂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原告李秀娟不服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20年11月5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分别向海口发电厂核发证书编号:914690275679842159002V《排污许可证》,向老城发电厂核发证书编号:91469027324140915Y001V《排污许可证》。李秀娟等13人不服,再次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分别作出环法〔20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2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11月5日分别向海口发电厂、老城发电厂颁发的前述《排污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态环境部作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不服该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本案中,海口发电厂与老城发电厂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家发电厂在排污许可证方面应各自独立承受权利、义务,海口发电厂是一期项目的排污单位,老城发电厂是二期项目排污单位。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对分属于两家发电厂的排污行为,单独向一家发电厂核发排污许可,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问题,应予撤销。被告生态环境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向海口发电厂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被诉决定书并无对《排污许可证》作出保留内容,故应视为对《排污许可证》的全部撤销。即被诉决定书生效后,《排污许可证》的全部内容均不再具有效力,不再对李秀娟等13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李秀娟等13人如对海南省生态环境厅颁发新《排污许可证》的行为不服,仍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基于此,在有更为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李秀娟在本案中以已被被诉决定书撤销的《排污许可证》所涉问题为由,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关于生态环境部所作被诉决定书的复议程序问题,结合被告生态环境部提交的行政程序证据材料,生态环境部接到李秀娟等13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延期审理、追加第三人、送达等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生态环境部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秀娟要求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秀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秀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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