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友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毛友前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中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友前因与被申请人赵中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湘07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毛友前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鱼池并不是被申请人2000年外出打工前的承包地;2、原一审判决适用已经过期的司法解释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纠正原一、二审错误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依法仅就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中,毛友前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查明
关于毛友前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毛友前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为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湘07刑终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为毛友前自拍的案涉鱼池的照片和他人指认的赵中初1995年原确权的承包地照片,用以证明争议鱼池面貌和赵中初承包地不在争议鱼池内。经查,第一、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赵占武、赵中初因向毛友前讨要土地流转补偿款时发生争执,赵占武将毛友前、姜贵香殴打致轻伤,赵占武因故意伤害他人受到刑事制裁的事实存在;第三、四组证据,系毛友前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出所拍摄鱼池、田土的权属归属问题,不能推翻原审认定赵中初至少在2009年签订《中河口村二轮土地调解协议书》时已取得10.91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被毛友前占有的争议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安乡县人民政府确权部分属赵中初的基本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不能推翻原判决,毛友前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毛友前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毛友前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认定赵中初的承包地在毛友前鱼池内无任何证据,采信村委会的书证错误,认定毛友前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合法性错误,争议土地确权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相符。经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中初与毛友前同为安乡县安丰乡中河口村村民,根据原始手工档案记载,赵中初曾承包土地约9.17亩,于2000年外出务工。为避免土地荒芜,中河口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报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为完成全村各项税费任务,并确保本村村民债权的清偿,于2002年9月3日与毛友前签订《中河口村关于延包田地抵偿债务的合同》,约定村民的债权额将承租田地每年733.30元的承包款延包15年,合计1.1万元抵偿原村之债务,承包期为2003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底共15年(中河口村委会原欠毛友前债务1.1万元按50元/亩计算,面积14.7亩),在15年内不再收相关税费。随后,毛友前将经中河口村委会流转的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闲置面积开挖成鱼池养鱼。2009年4月14日,因赵中初请求返还土地,中河口村委会主持调解,由赵中初胞兄赵暑初代表赵中初与毛友前签订《中河口村二轮土地调解协议书》,约定:原承包户(赵中初)可以采取从2009年4月14日与现承包土地农户(毛友前)自愿流转到2012年5月1日后,由原承包户收回土地自己耕种,原承包户赵中初10亩,赵金云(赵中初之父)4亩,共计14亩,现面积占有户毛友前14亩,待现有占有方期满后,双方可按全村一般标准进行流转补偿。流转期届满后,毛友前拒绝返还占有土地,也不肯支付土地流转金。2018年11月12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向赵中初颁发湘(2018)安乡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54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确权的10.91亩土地现在毛友前开挖的鱼池内,并明确了承包期限及土地的四至(东至赵占武、南至水沟、西至道路、北至毛友前)。认定上述基本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河口村二轮土地调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原一审中,赵中初提交安乡县安丰乡功城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土地确权情况的证明,因该证明来源不合法,原审未予采信,毛友前申请再审认为原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安乡县人民政府向赵中初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将案涉鱼池部分土地确权给赵中初,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现行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权属证书,能够直接证明争议鱼池的权属情况,且毛友前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签署的《中河口村二轮土地调解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原一审对毛友前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证明争议鱼池土地并非赵中初所有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毛友前主张本案争议土地面积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因政府机关制作的权属证书已经明确载明争议土地面积,且无证据表明争议土地在2002年和2009年两次协议中系经过确权部门精准丈量,故原审推断面积误差系未经权属部门精准丈量、凭经验估算所致亦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毛友前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毛友前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毛友前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引用已经过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错误。经查,原一审判决中确实存在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不当情形,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友前对反驳赵中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毛友前未能有效举证推翻争议鱼池土地被行政机关部分确权为赵中初所有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其予以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并无不当。本案原一审判决虽存在适用司法解释不当的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故毛友前的该申请再审事由实际亦不成立。
综上,毛友前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毛友前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