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0607186N,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金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518358,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楠竹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雷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令武,男,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管理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锅炉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被告生产和出售给原告的锅炉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退还被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20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190560.82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锅炉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20800元的合同款项,可被告的产品交付和安装后一直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指标,至今没有和不能通过终验收,存在着诸如:操作界面不能中文和英文相切换,设计好的程序无法标识;程序不能编辑和修改;机器和电脑不能兼容;程序设计落后,导致调试不能自动化,人工操作环节多;生产效率低;产品合格率低,次品率高达20%左右;机器人视觉程序偏差大,焊接精度低;一些设备至今没有安装和不能使用(焊枪清洗机不能使用,SEO-50桶送丝系统未安装);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该设备的任何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等;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操作、维修人员进行正式、有效的培训;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备品备件及自检合格资料等问题。该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从2017年6月闲置至今,不仅不能交付原告投入生产产生效益,而且还要安排专人,投入专门资金进行值守和维护。对此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催促,为尽快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在疫情刚过的2020年3月18日原告就召集了有被告方的签约代表李浩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焊接机器人项目”协调会纪要》,希望被告尽快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以便使该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尽早投入生产,无奈被告历经3年都没有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机器人工作站无法投入生产,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现场检验,并出具了《检验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管板机器人工作站不能完成全部启动过程,不能正常工作”,因此原告签订《锅炉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采购、安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就上述《锅炉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就此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20)湘03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判决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200元,并驳回了湖南蓝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决结果,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锅炉管板焊接机器人工作站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所对应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两案当事人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贝 代理书记员  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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