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启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彭**,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鄞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云与被告鄞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鄞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鄞东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陈启云通过其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后四位为“8656”的账户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鄞东华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同日,鄞东华向陈启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启云现金壹佰万元整,至此。”陈启云自认鄞东华于2016年底已经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鄞东华至今未向陈启云偿还剩余借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给付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承诺还款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本院在2020年7月13日为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至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以未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500000元×6%÷365天×36天=295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500000元×3.85%(1年期LPR利率)÷365天×295天=15558元。两段利息损失合计185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正确部分18517元予以支持。被告鄞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鄞东华偿还原告陈启云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鄞东华支付原告陈启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517元。

上述被告鄞东华应给付原告陈启云款项共计51851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减半收取即5387.5元(原告陈启云已预交),由原告陈启云负担1400.75元,被告鄞东华负担39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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