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彭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贾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华英嘉园A3A4号楼1单元。

负责人:崔凤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路139号。

负责人:宋红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彭新安、贾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鲁1725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鲁172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彭新安与一审被告贾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新安诉称,2019年7月11日1时许,贾海鹏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苏路西代庄处,与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彭新安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彭新安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贾海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现向法院起诉。

贾海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贾海鹏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贾海鹏因害怕离开事故现场,对保险合同相关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亦未告知,更未在商业保险单上签字,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贾海鹏不能产生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贾海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贾海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事故发生后,贾海鹏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

彭新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69.9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57809元、鉴定费8104元、交通费、保全费545元、住宿费、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12991元,共计20661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贾海鹏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郓苏路西代庄处,与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彭新安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新安受伤,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20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海峡医院面部整容治疗。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251201900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海鹏作为鲁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贾海鹏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郓苏路西代庄处,与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彭新安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新安受伤,事故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717251201900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海鹏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新安无责任。鲁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海鹏,此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事故处理时,原告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1200元。

原告彭新安受伤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244.59元,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8182.62元,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日原告在济南海峡美容整形医院有限公司支出治疗费共计37568元,原告在山东省立医疗住院治疗前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出门诊费用共计8404.7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4日山东省立医院费用528.02元的门诊单据,支出人为刘燕,不是原告彭新安。

伤情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彭新安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彭新安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彭新安两次住院治疗护理时间共计90天,其中I级护理的天数共计24天2人护理,66天日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彭新安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5、被鉴定人彭新安整容费约为2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因本次事故有关的损伤需特殊治疗,其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经评估车损价格为57609元,产生评估费6000元。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未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总计为17244.59元+18182.62元+37568元+8404.7元=81399.91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528.02元费用,支出不是原告彭新安,此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金额之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市外出差补助每天80元、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20天+100元×15天=3100元。

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前工资收入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济三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天数1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50天=15000元。

4、护理费,按济三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的天数及人数,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人×24天+100元×66天=11400元。

5、营养费,按鉴定报告鉴定的天数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计算。

7、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

8、车辆损失费,按菏泽容大价评字【2019】第(21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计算为57609元。

9、住宿费,原告去济南住院、检查治疗、鉴定支出的住宿费用5595元。

10、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部分单据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原告因治疗、鉴定去济南的次数较多,应支出交通费用,根据郓城至济南的距离,及去济南的次数,其交通费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

11、鉴定、评估费,为原告在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时支出的费用2900元+6000元=8900元。

原告所称的车辆检测调试费220元,但未提交此时间需支出此费用的依据,原告要求的打印费50元、邮寄费50元、材料费4元未提交支出证据,以上费用无法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内。

原告的损失为81399.91元+3100元+15000元+11400元+2700元+2000元+1200元+57609元+5595元+3000元+8900元=191903.91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含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下剩的191903.91元-122000元=69903.91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新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新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69,903.91元;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彭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海鹏弃车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应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贾海鹏称,投保时对商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不知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告知,未在商业保险保单上签字,故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交与被告贾海鹏签订的保险合同,亦不能提交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向被告贾海鹏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的有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主张的商业险拒赔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贾海鹏弃车逃逸商业险是否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及保险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彭新安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00元×2人×24天+100元×66天=11400元、4、车损2000元、5、住宿费5595元、6、交通费3000元,共计46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713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车损55609元、6、鉴定费2900元、7、评估费6000元、8施救费1200元,共计14490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新安各项损失共计4699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新安各项损失共计144908.91元;

四、驳回原告彭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原告彭新安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319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