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洪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兵,系原告夏洪江之生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涢水桥头南。
法定代表人:刘福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夏洪江与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福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兵和高东菊、被告随州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付至购房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20000元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郊办事处白云社区八组的“碧海名居”第4[幢]2[单元]202号房{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随房预许字(2016)053号}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8.4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76.60元,总价款为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2017年5月21日前付购房首付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余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办理银行按揭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十三条还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1日按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20000.00元(现金)收据1张。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后,被告不仅不依合同约定向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还借各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的无数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没有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向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经查,被告在其将“碧海名居”第[4]幢2[单元]202号房出售给原告前就用“碧海名居”第[4]幢整幢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至今抵押仍没有解除。即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已抵押的行为以及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依法向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随州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第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愿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第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并没有将原告诉称的房屋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在建工程抵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屋抵押,二者不能混淆,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其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真相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夏洪江(买受人)与被告随州福堂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项目中的第4幢2单元202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肆拾万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7年5月21日付购房首付款壹拾贰万元,余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同日,被告随州福堂公司向原告夏洪江出具一张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为夏洪江(4-2-202),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为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购房首付款(碧海名居4-2-202)。”后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不依法向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申请备案及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抵押、查封情况及合同的备案情况。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经查,2016年7月1日,被告随州福堂公司与随州农商行滨湖支行签订《抵押人(质押)物品清单》,其中包含了4号楼1至6层在建工程,且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随州福堂公司在将该房屋销售给原告前就将该4号楼在建工程抵押给了随州农商行滨湖支行,且其在销售该房屋时也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已抵押的情况,截止到现在其也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和合同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其不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夏洪江与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洪江赔偿一倍购房款即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