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素琴(李树林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科(李建敏之兄),****年**月**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毅,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李建敏与李树林、李素琴、李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李树林、李素琴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树林、李素琴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李建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系分家析产,而非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由李树林、李素琴、李建敏、李骞、李一熏共同居住使用,系李树林、李素琴、李建敏、李骞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转赠协议书》系具有分家性质的协议。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即便不适用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李建敏亦不得撤销《房屋转赠协议书》。三、李建敏撤销《房屋转赠协议书》的行为系缺乏书面合同守约精神并违反道德义务的反悔行为。四、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系因贷款未还清的客观障碍所致,并非李树林、李素琴的过错。
李建敏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树林、李素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骞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树林、李素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建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李建敏对李树林、李素琴的赠与合同;二、诉讼费由李树林、李素琴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琴与李树林系夫妻关系,李骞系二人之子。李骞与李建敏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李骞、李建敏与北京城建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7号院7号14层2单元1403号房屋,房屋价款481264元,2011年7月22日通过李洋(李骞之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交纳房屋首付款181264元,余款30万元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交纳。2013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骞、李建敏名下。2016年9月1日,李骞、李建敏与李树林、李素琴签订《房屋转赠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人李骞、李建敏。房屋地址:房山区长阳镇西悦居祥云街7号院7号楼二单元XXX号,面积85.94平方米。转赠人李骞、李建敏夫妻二人,自购房之日至今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二人自愿放弃房屋产权,自愿转赠父母李树林、李素琴夫妻二人,由于尾款未还清不能做正式过户,只能私下转让,自转让之日起房屋一切事宜与李骞、李建敏无关,无权做任何处置,维护房屋一切设施。转赠人:李骞、李建敏。受赠人:李素琴,李树林”。李素琴、李树林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并未过户、《房屋转赠协议书》未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建敏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骞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建敏与李骞离婚。后李建敏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李骞、李建敏于****年**月**日出生有一子李某,2018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建敏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赠协议书》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李建敏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撤销李骞、李建敏和李树林、李素琴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赠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建敏是否可以撤销《房屋转赠协议书》。依据查明的事实,《房屋转赠协议书》在签订后,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树林、李素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李建敏提出的撤销《房屋转赠协议书》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李树林、李素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李树林、李素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