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锦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付家棚村。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住所地江**省**昌市**湖区桃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玲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市广丰区锦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92,792.6元、违约金691,486.45元以及实际履行期间的违约金;2、律师代理费119,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75,485.6元、违约金691,486.45元以及实际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广丰蔚蓝生活广场的建筑工程承包人。2015年6月7日,被告设立的蔚蓝生活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自2016年2月1日以来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292,79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已产生的违约金691,486.45元以及实际履行期间的违约金。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2、原、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应按当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对账单、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5,485.6元,且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过欠款;
4、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9,000元;
5、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补充说明,合同虽然约定2016年1月30日付款,逾期未付停止供货,但原告后期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持续使用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实际上已经变更了支付时间。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书面逾期货款催款函后才开始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收到书面逾期货款催款函,因此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3月、6月、10月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原告公司签章或者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或盖章的两张对账单不予认可。庭后,被告经核实,落款2016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上的签名确为被告公司员工所签,本院对落款为2016年12月29日的金额为3,069,465元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亦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3,075,485.6元的对账单不予确认。被告对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欠款金额以原、被告认可的金额为准,本院对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确实支付了律师费119,0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原告2016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转账119,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流水凭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对账单中的需方签字难以辨认。依据原、被告2015年6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数量验收方法的规定,需方指定或授权许大新或曹国荣负责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需方签字难以辨认;2、原告主张691,486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2015年6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需方逾期货款经书面催讨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泥土全部款项和逾期违约金。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书面催讨文件,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被答辩人货款的行为,且对账单中明确提到对账单中的数据仅作为财务凭证,并非书面催告。原告主张的691,486.45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在后续亦支付了部分货款;3、原告主张的119,000元律师费,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与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及发票,应不予支持;4、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目部的公章是圆形的,经过备案的公章是方形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9日合计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同时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属于事实上已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原告继续供货约80万元,被告多向原告付款约2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999,950元货款,包含继续供货的货款80万元,多付的20万元,在提起诉讼时已在标的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丰蔚蓝生活广场的建筑工程承包人。2015年6月7日,被告设立的蔚蓝生活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具体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垫资20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并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垫资款,若经书面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则应按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货款3,292,792.6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和11月9日分别向原告汇货款50万元,扣除手续费50元,原告合计收款999,950元。2016年12月29日,经对账,扣除继续供货的约8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9,4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蔚蓝生活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项目部无法人资格,被告作为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6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69,46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款3,075,485.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069,465元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逾期货款经书面催收仍逾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双方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而为的一种常规结算方式,并非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书面催收”方式,补充协议中也没有书面催收货款的内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书面催收过逾期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1,486.45元及实际履行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00元,该笔费用,该笔费用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且有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上饶市广丰区锦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9,465元;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上饶市广丰区锦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69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4,892元,由原告承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