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东方西路亿坤大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L4LD2E。 法定代表人:岚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人,住井冈山市,系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秋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宋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韦江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胡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现住靖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宋金文、韦江平、胡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邦、闵秋萌、被告韦江平、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金文、韦江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5214.79元、利息4274.39元、罚息175.51元,总计249664.6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2.判令被告宋金文、韦江平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2020年12月22日至贷款结清时所有的利息及罚息(以人民币249664.69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胡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2020年12月22日至贷款结清时所有的利息及罚息(以人民币249664.69元为基数);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宋金文、韦江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90826049657。同日,被告胡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BZ190826060214。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宋金文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约定,该笔贷款采用借新还旧方式还款,故于2020年11月16日,被告宋金文、韦江平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8480120201116716001。同日,被告胡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宋金文发放贷款249880元,期限为4年,采取等额本息换房方式还款,该笔贷款是借新还借用于归还编号为JK190826049657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江平答辩称,1.本人签署最后一次借款合同的实际日期是2020年8月26日,当时的合同文本上日期一栏是空白的;2.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其与宋金文于2020年11月16日的合同上本人没有签字;3.原告一直催本人补签字,直至2021年3月25日。 被告胡博答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 被告宋金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宋金文、韦江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90826049657,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金文向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承接工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5%(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偿还方式采用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宋金文、韦江平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胡博与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博自愿就被告宋金文、韦江平上述债务向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自述于同日将250000元发放至被告宋金文在原告处办理的账号(62×××83)上。上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述被告宋金文于2020年11月16日结清了欠息,同日,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宋金文、韦江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8480120201116716001,借款额度为24988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第一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90826049657)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偿还方式采用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胡博与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于2020年11月16日将249880元发放至被告宋金文在原告处办理的账户上。 另查明,被告韦江平在合同编号为JK8480120201116716001的《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 还查明,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于2020年11月16日依约发放款项并重新办理转贷手续后,被告韦江平就此笔贷款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该笔贷款于2020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宋金文、韦江平、胡博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本息截图、催收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宋金文、韦江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宋金文、韦江平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博未履行保证义务,且未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韦江平辩称其在涉案借款合同(编号为JK8480120201116716001)作为借款人签字时未签署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已于2020年11月16日依约将249880元发放至被告宋金文在原告处办理的账户上,并将2019年的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被告韦江平也在该笔贷款发放后陆续主动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故其以签订合同时没有落款时间为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江平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应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宋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金文、韦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靖安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214.79元、利息4274.39元及罚息175.5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宋金文、韦江平追偿。 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2523元,由被告宋金文、韦江平、胡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美莹 书 记 员 汤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