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苗富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九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国核自仪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理,原告国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立即向国核公司支付货款28.5万元;2、判令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国核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分散控制系统DCS设备供货合同》(编号:XXX),国核公司作为供应商向中科公司提供DCS设备用于中科公司的锦州市生活垃圾及污泥焚烧发电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8万元。合同成立后,国核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在合同指定地向中科公司交付了合同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及试运行一个阶段合格,2018年9月20日,国核公司正式向中科公司及项目业主移交了合同设备,业主与中科公司均在移交单上签字。至今,中科公司尚有余款28.5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国核公司(供方)与中科公司(需方)签订《锦州市生活垃圾及污泥焚烧发电项目公共部分自控仪表分散控制系统DCS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编号:XXX,供方向需方提供分散控制系统DCS设备;用于中科公司的锦州市生活垃圾及污泥焚烧发电项目,最终合同总价78万元;合同付款按1:2:3:3:1比例支付,具体如下:5.3.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预付款(即人民币7.8万元);5.3.2合同设备加工制造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的,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货款(即人民币15.60万元);供方按本合同约定及需方规定的交货顺序和交货期限将每批设备运达现场;5.3.3合同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三十(30%)设备款(即人民币23.40万元);5.3.4待合同设备完成可靠性运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的百分之三十(30%)货款(即人民币23.40万元);5.3.5剩余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即人民币7.8万元)作为合同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供方。如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时或之前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需方发现该合同设备(或单项设备)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需方有权缓付质保金,直至供方解决其设备的质量问题;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自本合同设备(系统)带负荷正常运行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满1年。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供货合同》签订后,国核公司按约于2016年6月将货物运送至项目现场,并经对方签收。2018年9月20日锦州中科绿色电力有限公司生产运营部作为最终用户代表在《项目完工移交表》签字盖章。国核公司于2014年12月已足额(78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公司仅支付货款49.5万元,尚余货款28.5万元(含质保金7.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及《供货合同》、《项目完工移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核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国核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国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科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中科公司在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责任,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国核公司主张中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中科公司延期付款给国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国核公司主张中科公司自项目移交1年后6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中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 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8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国核自仪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