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候正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正刚与吴青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候正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候正刚与吴青玉签订的协议中只规定了价格和欠款的具体数额,没有关于土地的任何注明和规定,这价是证明了欠款的来源和渠道,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该案系出具的欠款,应属于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理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候正刚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的1127500元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种植的土地收益款项。该协议中约定“等法院离婚结案后多退少补”,该笔款项应属婚姻财产,且吴青玉提供自己的户籍信息为新疆额敏县萨尔也木勒牧场萨尔也木勒村000846号,上诉人候正刚的户籍地为新疆额敏县××镇××村××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依据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第(二)项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候正刚与吴青玉均非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候正刚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候正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爱民

审判员  葛 阳

审判员  孙惟勤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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