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该公司品牌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陈锋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与被告廖金兴、陈锋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兴、陈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由原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1989年被确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集团)。2013年2月28日,同仁堂集团与原告签订《“同仁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同仁堂”注册商标于经同仁堂集团批准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含安宫牛黄丸。2015年7月22日,经玉林市公安局通知,原告得知被告廖金兴、陈锋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安宫牛黄丸被公安机关查处。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同仁堂”商标标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致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171188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3、核准续展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同仁堂集团,涉案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函。用于证明涉案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同仁堂集团声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使用人,商标权利人授权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维护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第四组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用于证明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为本案原告分支机构。 第五组证据:1、公安机关向本案原告发出的鉴定聘请书和扣押清单;2、本案原告书面回复的鉴定证明和估价函。用于证明本案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本案原告向同仁堂集团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发票。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年许可使用费为2031700元,本案原告已交纳此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3月1日注册了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1989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2002年6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1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同仁堂集团。2012年9月24日,第1711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同仁堂集团签订《“同仁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同仁堂集团将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等九个“同仁堂”系列商标许可原告及原告的分支机构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酒厂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3年商标许可使用年费为2031700元,以后每年双方可协商调整使用许可年费,但年增减幅度不应超过上年度的10%。许可使用年费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该许可合同附件为许可使用的药品明细,其中包括安宫牛黄丸在内共计30种药品,涉及9个注册商标。2017年,同仁堂集团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并授权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 2015年7月22日,玉林市公安局聘请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为鉴定人,对廖金兴、陈锋海等人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中查获的蜡丸、黄褐色药丸、已装盒的成品是否为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进行鉴定,并对涉嫌用于造假的原材料进行估价。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三个制假窝点的扣押清单,其中玉林市玉州区悉尼城7C205室扣押清单载明“白色药丸(半成品)2490个、安宫牛黄丸93个、褐色素药丸9000个等”,玉林市玉州区玉柴裕华园127号扣押清单载明“安宫牛黄丸58盒、安宫牛黄丸19盒、安宫牛黄丸71盒、安宫牛黄丸9盒、安宫牛黄丸8盒、安宫牛黄丸2360粒、六角锦盒7000个、安宫牛黄丸包装纸盒(顶盒)627个、安宫牛黄丸包装纸盒(底盒)668个、安宫牛黄丸说明书32000份、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1个等(注:该清单中各类安宫牛黄丸外包装特征不一致)”,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南侧陈献军家二楼阁楼廖金兴、陈锋海仓库扣押清单载明“安宫牛黄丸20盒、安宫牛黄丸外包装盒(未折叠成型)6600个、安宫牛黄丸小木包装盒900个、安宫牛黄丸外包装盒2880个、安宫牛黄丸说明书100000张、中药丸塑料包装球30000个、安宫牛黄丸红色标签400万枚、“同仁堂”商标标签67000枚、安宫牛黄丸标签96万枚、安宫牛黄丸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160万枚等”,并附有安宫牛黄丸成品、同仁堂胶质商标标签、安宫牛黄丸包装小盒、外包装盒、安宫牛黄丸标识等照片。根据上述图片显示,在安宫牛黄丸成品的包装小盒、外包装盒以及单据包装小盒、外包装盒、胶质商标标签、纸质商标、说明书上均标有“安宫牛黄丸”字样以及“同仁堂及双龙图”标识。 被告廖金兴、陈锋海等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后,廖金兴、陈锋海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桂09刑终59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开始,廖金兴在廖光云(已判刑)的授意下制作假药(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廖光云承租了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号悉尼城小区7C205室及玉林市玉州区玉柴裕华园127号,用于生产假安宫牛黄丸(假冒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和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的安宫牛黄丸),并由廖金兴、陈锋海管理。廖光云等人还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南侧陈献军家二楼设立仓库用于存放生产假药所用的原材料、假药成品。仓库由廖金兴租赁,陈锋海负责存放管理。廖光云负责采购和提供生产假药所需的原料,廖光云购进药品六味地黄丸后,在广东省的生产点雇佣工人将购得的六味地黄丸掺上其他成分,搓成药丸。还从广东省东莞市科迪包装厂购买用于包装安宫牛黄丸的外包装盒,从网上购买或网上联系印刷厂印制生产安宫牛黄丸所需要的球壳、金箔、说明书等材料,用于包装假安宫牛黄丸。后廖金云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将上述生产安宫牛黄丸的原材料、包装物等从广东茂名发货至广西玉林市,并指派陈锋海以“梁文卫”的假身份,在玉林接收上述各种制假原材料、包装物,再运送至玉林各生产窝点,由雇请的工人加工、包装成药品销售。其中廖金兴主要负责管理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号悉尼城小区7C205室制假窝点,负责运送该窝点所需的原材料、包装物以及从该点取回假冒的安宫牛黄丸蜡丸交陈锋海,与陈锋海核对发货情况,预支陈锋海在玉林开展制贩假药业务的各项费用,并向廖光云报告生产情况。陈锋海负责按廖光云的指示从物流接收生产假药的原材料送至玉林各生产点或仓库。2014年8月至案发,玉林市玉州区中山路202号悉尼城小区7C205室生产窝点的蜡丸日产量在300颗至500颗之间。陈锋海或廖金兴将封好蜡的假安宫牛黄丸送到玉柴裕华园127号生产窝点进行包装。至案发,该窝点的日产量在50盒至120盒之间。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对中山路202号悉尼城小区7C205室、玉柴裕华园127号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用于制造假药的原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以及假药半成品、成品一大批。同月13日,公安民警对位于玉州区新民路南侧陈献军家二楼阁楼仓库进行查处,现场缴获用于制作假药的原料、包装物及假药半成品、成品一批。经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上述被公安扣押的安宫牛黄丸的半成品、成品均为假药。廖金兴、陈锋海参与生产的假安宫牛黄丸成品、半成品及有关包装材料的价值是301134元。陈锋海除了负责管理生产外,还按廖光云的指示将成品假药通过物流发送给下线买家,协助廖光云销售假药。从2015年3月至案发,陈锋海通过物流公司发送假冒的安宫牛黄丸,平均每日约4件(10粒/盒,30盒/件,即1200粒)。该刑事判决书判决陈锋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廖金兴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仁堂集团是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与同仁堂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同仁堂集团明确授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为维护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商标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陈锋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廖金兴犯生产假药罪一案已经本院(2016)桂09刑终5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陈锋海的涉案犯罪行为包括管理生产假药窝点,运送原材料、包装物,将封好蜡的假安宫牛黄丸进行包装,销售假安宫牛黄丸等;廖金兴的涉案犯罪行为包括制作假药,租赁存放假药成品及原料的仓库,管理制假窝点,运送原材料、包装物以及假药成品、将封好蜡的假安宫牛黄丸进行包装等。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公安扣押在案的“安宫牛黄丸”药品及标签使用了“同仁堂及双龙图”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同仁堂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廖金兴、陈锋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廖金兴和陈锋海通过购买或网上联系印刷厂印制“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包装盒,并印制大量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商标标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商标标识,其亦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有着共同的主观故意,两人的侵权行为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同仁堂”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安宫牛黄丸受众多消费者认可,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药品销售量、营业额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实际损失难以确定。2.计算两被告获利数额的依据不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药品的实际获利数额,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难以确定。3.原告与同仁堂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9个商标、30种药品,而本案仅涉及1个商标、1种药品,因此不能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4.涉案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系老字号药品,药效经众多消费者肯定,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药品的危害性大。5.两被告生产的侵权药品成品和半成品、包装盒数量巨大,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6.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基于前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廖金兴、陈锋海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该款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用。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情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金兴、陈锋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给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26元,被告廖金兴、陈锋海负担1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子荣 审判员梁开路 审判员潘斌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陈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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