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振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文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马振辉与被告曹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于2021年7月8日依法裁定恢复诉讼,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被告曹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324000元,合计72400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19日),2020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年息18%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8%每年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8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4000元。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曹文韬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通过电话向我承诺过不用我支付利息,只偿还借款本金,我们之间应该还有短信记录,但我现在不能确定还有无短信记录;2、我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3、我支付给原告的144000元是我向原告表达的谢意,不是利息。 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振辉与被告曹文韬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8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4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借款时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曹文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振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计55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0520元,其中由原告马振辉承担5786元,由被告曹文韬承担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