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爱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学精、刘俊杰、周爱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建工集团公司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34862.63平米……”的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刘俊杰明确承认是其私刻上诉人的公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上诉人申请对其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上诉人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俊杰和周爱武是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刘俊杰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上诉人的印章所承接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一审中刘俊杰均予以承认。纪学精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项目部”的印章是刘俊杰私自刻制,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刘俊杰及周爱武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三)上诉人与纪学精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纪学精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进行过施工。纪学精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项目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刻制,在庭审中刘俊杰也明确承认该印章是其刻制。纪学精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均是其与刘俊杰、周爱武签订,因此可以得知《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为纪学精和刘俊杰,并非上诉人,纪学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进行过施工。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纪学精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纪学精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只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索要工程款,而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一审中纪学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一审法院驳回纪学精对刘俊杰的诉求错误。通过一审庭审可知,案涉工程实际上由刘俊杰进行组织和施工,与纪学精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也是刘俊杰,一审判决合同实际履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当庭补充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纪学精在上诉人的管理监督下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纪学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杰辩称,其与纪学精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自愿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确实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目前无法缴纳上诉费用,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之处: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利息不应支持,但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且支付利息的基数是质保金和工程款的总额,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是完全不同的,工程款是完工后支付,质保金是质保期两年后支付,但一审法院在质保期未满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和按照完工后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其与纪学精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先期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先期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3、按照双方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尚未达到,其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才应支付工程款,但项目并未经过验收,且手续并不完善,也不符合验收标准,故不应判令刘俊杰支付工程款。

一审原告诉称

纪学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和周爱武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纪学精工程款36925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建工集团公司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34862.63m2,合同价款暂定488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建筑、一般装饰、给排水、电气、暖气安装工程等内容。2014年3月20日,纪学精与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承包了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号楼及地下车库水、暖、电分项工程。纪学精在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管理、监督下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7月交付了该分项工程。2016年1月8日建工集团公司的税务登记地石家庄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外出经营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合同总金额4880万元。建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4日向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付款证明”,并分三笔交纳432万元工程款的税款157248元。2016年2月4日刘俊杰与纪学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紫澜香郡蔓香谷小区2、3、6号楼水电决算已经通过地产预算审计,总数为5960348元。纪学精垫付资料费7000元,扣除刘俊杰提取13%的管理费774845元,2014年12月已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2月6日政府协调给付工程款50万元,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尚欠纪学精工程款3692503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总建筑面积约34862.63m2,总合同价款暂定488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建筑、一般装饰、给排水、电气、暖气安装工程。2014年3月20日,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与纪学精签订了《水、暖、电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将该项目的给排水、电气、暖气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纪学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纪学精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定在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管理、监督下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纪学精、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之间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纪学精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和周爱武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369250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工集团公司认为,纪学精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纪学精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建工集团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云霄”签字以及《水、暖、电分项承包合同》上“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均不是建工集团公司刻制和加盖,建工集团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周爱武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建工集团公司在另案中〔一审法院(2016)冀0392民初781号〕对石家庄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加盖了建工集团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交纳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税款、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建工集团公司是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刘俊杰和周爱武是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也推定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或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的认定和推定,故对纪学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约定2016年春节后办理纪学精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刘俊杰房源抵顶工程款,故纪学精请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纪学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纪学精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与周爱武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认为,纪学精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纪学精所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索要施工款,而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因此纪学精索要欠款条件尚未成就。刘俊杰与纪学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的表述了“2、3、6号楼水电决算已经通过地产预算审计总数为5960348元,刘俊杰提取13%管理费774845元,纪学精垫付资料费7000元,2014年12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在地产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纪学精50万元,剩余工程款3692503元”,并协议约定了此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故对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现工程交付已接近2年,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要求纪学精维修,且在最后双方签订的给付工程款的《协议书》中未再约定质保期和质保金,故刘俊杰认为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纪学精工程款3692503元;(二)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纪学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692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纪学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0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对2013年5月16日其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俊杰、周爱武系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冀0392民初781号李明松、胡成洪诉建工集团公司、刘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石家庄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交纳了部分工程款的税款以及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11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推定上诉人承建了涉案工程,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另案中的自认和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三,被上诉人刘俊杰主张其私刻上诉人的公章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刘俊杰系建工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使其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备案印章,但上诉人以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纳部分税款及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等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令承建方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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