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被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少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虎林与被告李建军、郝少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周虎林诉称,1、判令被告李建军立即退还原告房款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郝少卿立即退还原告房款5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余志金通过郝少卿介绍,准备购买被告李建军定购的涿州市房屋。被告李建军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前期房款。余志金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购房款34366元。原告收款后20分钟内即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李建军30000元,并在被告李建军的授意之下将5000元款项转账给被告郝少卿。后余志金放弃购买上述房屋,要求原告退还房款,并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退还余志金房款34366元。原告作为房款代收人,不应承担该损失。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虎林在起诉书中陈述房屋的坐落位置是位于涿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条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此,我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香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望贵院准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系案外人余志金通过郝少卿介绍,准备购买李建军定购的涿州市房屋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建军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