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龙登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剑与被告龙登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庆剑到庭参加诉讼,龙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庆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登江给付工程款41000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龙登江将其承包的位于永昌县某工程交由李庆剑施工,李庆剑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15日,龙登江向李庆剑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1000元在2020年4月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龙登江未作答辩。 李庆剑依法提交了由龙登江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龙登江拖欠其工程款41000元的事实。龙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李庆剑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0月,龙登江将其承包的永昌县某工程交由李庆剑完成,李庆剑完成工作后,龙登江给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41000元,由龙登江于2020年1月15日向李庆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欠款在2020年4月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龙登江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李庆剑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庆剑按照龙登江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龙登江拖欠李庆剑工程款41000元,由龙登江向李庆剑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中,龙登江承诺在2020年4月前付清该款项,但至今未付。龙登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义务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李庆剑诉请判令龙登江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龙登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庆剑工程款41000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龙登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维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