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园林东路民族团结楼1463幢2楼6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玛丽娅木·艾比布拉,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志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尤正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闫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玛丽娅木·艾比布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志岗支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89,775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19个月,月利率按15‰计息);2.被告闫志岗支付原告垫付车款30,000元;3.被告闫志岗承担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4.被告尤正星、闫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闫志岗因购车向原告借现金31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还款分8期,每期应归还40,000元,被告尤正星、闫志东提供连带担保,但借款后一直未支付;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闫志岗垫付车辆按揭款3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和借款一起归还,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宏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二、购车借款合同1份、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闫志岗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个月偿还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承担15‰的利息,由被告尤正星、闫志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三、购车借款明细单1份、主车购置税发票4张、挂车购置税发票4张、四辆车车头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共8张、四辆车挂车的商业险保单4张。证明借款由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服务费、挂车差额等组成。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购车借款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四、车辆注册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借款购买的四辆车的基本信息。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五、委托联营合同书4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联营合同,被告借款购买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的事实。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婚姻档案1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闫志岗的妻子李娟借款30,000元,替被告闫志岗垫付车款的事实;被告闫志岗与李娟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在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闫志岗通过金融公司按揭贷款自车辆销售处购买四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分别为×××、×××、×××、×××),并将该四辆车挂靠在宏盛公司处,宏盛公司与闫志岗就×××、×××两辆车签订委托联营合同书,宏盛公司与尤正星就×××、×××两辆车签订委托联营合同书。宏盛公司替闫志岗就×××、×××两辆车支付融资首付256,120元、主车购置税62,906元、挂车购置税20,514元、主车保险47,046元、挂车保险5,142元、GPS服务费2,400元、三方1,460元、挂车差额60,000元、挂车车船税280元,合计455,588元,扣除闫志岗每车交150,000元,余155,868元。宏盛公司替闫志岗就×××、×××两辆车支付融资首付256,120元、主车购置税63,178元、挂车购置税20,514元、主车保险47,046元、挂车保险5,142元、GPS服务费2,400元、三方1,460元、挂车差额60,000元、挂车车船税280元、借款2,750元,合计458,890元,扣除闫志岗每车交150,000元,余155,890元。宏盛公司共替闫志岗支付314,758元。 2018年4月20日,宏盛公司(甲方)与闫志岗(乙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15,000元,用于乙方购买×××、×××、×××、×××四辆车,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内,乙方承担15‰月息,还款分8期,每期应归还本金40,000元,并清偿全部借款利息至还款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宏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闫志岗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尤正星、闫志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闫志岗出具借款单,载明向宏盛公司借款315,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闫志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尤正星、闫志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8年起闫志岗因购车向宏盛公司借款,并因车辆挂靠宏盛公司而结欠相应债务。2018年4月20日宏盛公司与闫志岗结算,确认闫志岗欠宏盛公司借款本金315,000元,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并由闫志岗出具借款单为据,明确载明闫志岗向宏盛公司借款315,000元,并载明了借款利息及其他内容。该合同及借款单系对双方以前债权债务的一次总结算,结算内容为宏盛公司与闫志岗之间的借款及购置税、保险费、服务费、挂车差额等管理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闫志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宏盛公司主张闫志岗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即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则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89,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分为两段,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即15.4%。 关于尤正星、闫志东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故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原告在2019年12月就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因此,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尤正星、闫志东对闫志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盛公司主张被告闫志岗支付原告垫付车款30,000元的请求,依据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费用系原告向案外人李娟转款,在原告与闫志岗签订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在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被告闫志岗应偿还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15,000元及利息89,775元,并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尤正星、闫志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89,775元; 二、被告闫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尤正星、闫志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木垒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闫志岗、尤正星、闫志东负担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哈尼马特 审 判 员 李 振 华 人民 陪 审员 刘 胜 元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