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攀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绍先,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9492X1。

负责人: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晏攀香与被告熊绍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攀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律师,被告熊绍先、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晏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绍先、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3964.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9时50分,熊绍先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野市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金领国际门口路段时,与晏攀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晏攀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1月10日,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多次在各医院进行治疗,具体治疗情况如下:2016.12.25-2017.01.05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01.06至2017.01.10,南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视网膜脱离(左);2.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左);3.并发性白内障(左);4.视网膜周边变性(右)。2017.01.11-2017.03.14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视网膜脱落术后;3.左侧第3、4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06.09-2017.06.13,南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左);2.人工晶体眼(左);3.眼科术后取出硅油(左)。2017.09.19-2017.09.24,南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视网膜脱离2、左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3、左人工晶体眼。2018.08.27-2018.09.02,南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左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2、左眼科术后取岀硅油;3、左人工晶体眼;4.左继发性青光眼。2018.11.30-2018.12.06,南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l、左视网膜脱离;2.左脉络膜脱离;3.左视网膜裂孔;4.左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5.左人工晶体眼;6.左眼科手术后的情况(复查);7.右老年性白内障。2020.04.18-2020.04.22,南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左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2.左眼科术后取出硅油;3.左人工晶体眼;4.右老年性白内障。前后住院8次之多,共计102天,连续治疗近4年。2020年07月25日,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结果为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但是原告认为这部分金额无法确定,故暂时不作主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熊绍先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熊绍先辩称,我垫付了79470.14元医疗费,有转款记录及收条为证。

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因与被保险人熊绍先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而涉及本案诉讼,答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答辩人和熊绍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赣C×××××车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内的驾驶员熊绍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予以核验,以确定答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无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1.医疗费用应当对非医保范围及非关联性用药进行核减;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计算标准偏高且误工期过长,答辩人最高只认可一年误工期;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20元/天予以计算较为合理;4.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用、误工期经鉴定外伤参与度为70%-80%,故原告各项损失在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损失后,最终赔偿应按参与度75%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9时50分,熊绍先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野市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金领国际门口路段时,与晏攀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晏攀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上高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绍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晏攀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晏攀香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用7429.71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晏攀香于出院次日即2017年1月6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用15808.51元,出院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1月11日至3月14日,晏攀香再次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住院费用15284.37元,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7年6月9日至6月13日,晏攀香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用7969.09元,出院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9月19日至9月24日,晏攀香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用9065.12元,出院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2018年8月27日至9月2日,晏攀香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用8311.53元,出院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晏攀香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用12170.76元,出院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4月18日至4月22日,晏攀香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用7482.72元,出院医师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经统计,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攀香在上高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总共住院治疗8次,累计102天,花费住院费用83521.81元,门诊费用6116.45元,共计89638.26元。住院期间另花费陪护椅费用、住宿等杂费422元。被告熊绍先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79470.14元。2020年7月25日,晏攀香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晏攀香交通事故伤残、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8月5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YC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晏攀香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晏攀香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仟元整。(如后期需继续进行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300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晏攀香左眼视网膜脱离及并发症与交通事故外伤关联性(伤残等级关联性、医疗费关联性、误工期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晏攀香的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查。2020年11月19日,受我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1526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晏攀香在自身患眼底病变的基础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而并发左眼视网膜脱离、裂孔等伤/病症,考虑外伤起主要作用、自身眼底病变起辅助作用,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被鉴定人晏攀香左眼视网膜及并发症等不良后果(伤残等级、医疗费用、误工期)中的参与度以70%-80%为宜。2.依据现有资料显示:经审查,被鉴定人晏攀香在上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实际审查合计为83521.81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费用为18902.93元;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医疗费用为64618.88元,其中甲类药品费用1598.05元,乙类药品费用18175.22元,甲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26661.11元,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16228.50元,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费用1956.00元,鉴定费7000元,已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垫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熊绍先,于2016年6月3日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晏攀香生于****年**月**日,母亲游禾花,农业户口,生于****年**月**日,其母游禾花育有五个子女。晏攀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上高县敖阳街道东门村东门10队,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6月21日将户口迁入上高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机动车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晏攀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转账凭证、收条、熊绍先驾驶证、赣C×××××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熊绍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晏攀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熊绍先为肇事司机,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晏攀香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晏攀香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902.93元,该费用中未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金额,因而无法计算出非医保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就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的主张,原告晏攀香虽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实因事故造成误工且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计算,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因未进行鉴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原告晏攀香一直间断性进行治疗,直到2020年8月才进行定残鉴定,以定残日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周期过长,但考虑到原告晏攀香确因事故造成损害且治疗周期较长,本院对误工期酌定为20个月。对于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晏攀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对营养费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上高和南昌分别进行住院治疗,考虑到两地生活水平不同,对在两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也应有所不同,故对原告晏攀香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73天,本院酌定为30元/天,对原告晏攀香在南昌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29天,本院酌定为50元/天,护理费调整为115元/天。对于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参与度75%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案原告晏攀香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能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告晏攀香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清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422元,其中陪护椅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用气垫60元,住宿费190元及病历复印费22元,已提供收款收据,考虑到原告晏攀香的伤残情况及其因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小额杂费无法提供正式票据的客观情形,这些费用属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300元虽未提供票据,无法确定其新旧程度,但考虑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150元。

综上认定,原告晏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638.26元(含熊绍先垫付7947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30元/天×73天)+(50元/天×29天);3.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4.护理费11730元(115元/天×102天);5.误工费60000元(3000元/月×20个月=60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19276元(36546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6814.2元(22714元/年×5年×30%÷5);9.交通费1020元(10元/天×102天);10.杂费422元;11.自行车损伤:1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12050.4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晏攀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2050.46元。

二、被告熊绍先垫付的79470.14元医疗费,在原告晏攀香的受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晏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9元,减半收取4279.5元,由被告熊绍先负担。(已缴案件受理费7360元,还应退费3080.5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交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佩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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