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凯,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G50247。 法定代表人高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532XK。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实际居住地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庆武因与被上诉人石浪、北京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1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吉庆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凯,被上诉人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庆武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江**公司、城建公司与一审被告石浪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05589.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江**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江**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城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城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公司答辩称:1.江**公司不差欠石浪工程款,事实上已经超支石浪工程款1425749.00元。2.城建公司也将所有工程款向江**公司支付完毕,不差欠江**公司工程款。3.吉庆武主张城建公司、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吉庆武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05589.00元,并以3055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石浪将其从江**公司处再分包的发包人为七星关区扶贫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城建公司毕节分公司,分包人为江**公司的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活动板房修建项目、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排水沟盖板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委托其代理人戴宇为与原告吉庆武于同日签订《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活动板房修建承包合同》(下称合同1)《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排水沟盖板承包合同》(下称合同2)。《合同1》约定,工程名称为: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活动板房修建,施工内容为:按照图纸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和付款方式为:以滴水面积每平方米330.00元计价,以每月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剩余的20%在下月10日内付清,其余内容详见《合同1》。《合同2》约定,工程名称为: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排水沟盖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和付款方式为:以每块40元计价,以每月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剩余的20%在下月10日内付清,其余内容详见《合同2》。《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底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并经发包人七星关区扶贫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其使用至今。工程交付后,被告石浪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5589.00元,在原告一直催讨之下,被告石浪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211792.00元的《岩头村蔬菜基地建设工程结算表》、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93797.00元的《岩头村蔬菜基地建设工程结算表》,两张结算表出具后,被告石浪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查,发包方接收案涉工程后已将案涉工程款向城建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给发包方投入使用,被告石浪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城建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本案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七星关区扶贫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城建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发展蔬菜大棚(二期)产业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发展蔬菜大棚(二期)产业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除标准化活动板房、标准化简易大棚安装费、机耕道、主排水沟、棚间排水沟(次沟)按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外,其他项目内容均以《贵州省建筑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下称贵州省04定额)税前总价上浮12%的计价方式承包。”被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明作为城建公司毕节分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城建公司毕节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江**公司,江**公司又与被告石浪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发展蔬菜大棚(二期)产业项目大棚土建工程交由被告石浪进行施工。 2017年11月15日,被告石浪指示其施工管理人员戴宇为(身份信息不详,原被告均不能联系)与原告吉庆武签订了《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活动板房修建承包合同》(下称活动板房工程合同)《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蔬菜基地排水沟盖板承包合同》(下称排水沟盖板工程合同),约定将石浪从江**公司处承接的合同范围内的活动板房修建工程、排水沟盖板工程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活动板房工程以滴水面积按每平方米330.00元计算工程款、排水沟盖板以每块40.00元计算工程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以每月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剩余20%在下1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11月25日,被告石浪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表》,确认活动板房及机耕道、排水沟加高等工程款金额为93797.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石浪又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表》,确认活动板房及水泵房、沟盖板等工程款金额为211792.00元。原告参与施工的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一审审理的与本案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发展蔬菜大棚(二期)工程关联的一审(2020)黔0502民初2933号案经二审(2020)黔05民终5340号案查明:“2018年6月13日,江**公司与石浪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江**公司应支付石浪工程款2415835.00元。2018年7月30日,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石浪对江**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431260.00元,石浪将上述债权中的292325.00元转让给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江**公司向毕节市天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92325.00元。张友泽诉石浪、江**公司、城建公司、七星关区扶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黔05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浪、江**公司、城建公司连带支付张友泽工程款1564684.00元及利息。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张友泽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0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划扣江**公司款项1564684.00元。”并认定“江**公司已经超付了石浪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虽然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戴宇,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及其他已经生效的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浪施工的事实能够认定。再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工程决算表,该两份结算表均有被告石浪签字确认,视为石浪对戴宇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追认,虽然表中没有注明债权主体,但是原告能够提供表册原件及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工程款决算表的工程内容吻合(活动板房及排水沟盖板,有所增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浪支付结算工程款93797.00+211792.00=3055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在下10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工程款结算完毕,视为工程完工,故被告石浪应于10日内即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应自2018年11月1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再结合国家利率调整政策,被告石浪应以3055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债务利息,全国银行将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经生效的判决查明被告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石浪工程款,被告江**公司及城建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不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公司及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庆武工程款305589.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吉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石浪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吉庆武陈述其主张江**公司、城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本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吉庆武主张江**公司、城建公司作为分包人对本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未规定除发包人外的其他当事人如违法分包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条是关于转包的禁止的规定,条文涵义是除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情形外,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涉及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业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江**公司已向石浪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欠付本案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庆武主张江**公司、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00元,由上诉人吉庆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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