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23层。
法定代表人:赵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肖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尼斯智能制造谷(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Y9BNF8P,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818号8幢2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优尼斯智能制造谷(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斯泰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优尼斯公司能够提供优尼斯泰州公司的财务报告来证明双方之间的财务独立,一审法院判令上海优尼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法庭同意上海优尼斯公司补充提交与优尼斯泰州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据,但未限定时间,庭审后一审法院未做任何提示告知即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鼎安公司辩称:上海优尼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优尼斯泰州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优尼斯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不能证明其与优尼斯泰州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优尼斯泰州公司称,同意上海优尼斯公司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优尼斯泰州公司支付鼎安公司工程款37417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7417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上海优尼斯公司对被告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鼎安公司与优尼斯泰州公司就厂房整体装修工程签订《厂房装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鼎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装修。合同签订后,鼎安公司进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停工,此后,鼎安公司与优尼斯泰州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单,对鼎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作了约定,同时在备注栏明确“2020年三月甲方通知停工,双方一致同意按现状交付,同意结算价为3741703元(不含税)”。双方后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致鼎安公司涉讼。鼎安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优尼斯泰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优尼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鼎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三、上海优尼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工业用途的装饰装修属于建筑活动或工程建设的内容,属建筑法调整范围,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鼎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且自认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无效,但鼎安公司实际施工,且在优尼斯泰州公司通知停工后,双方对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均同意按现状交付,故鼎安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3741703元结算价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优尼斯泰州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工程价款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优尼斯泰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上海优尼斯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优尼斯公司作为优尼斯泰州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优尼斯泰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其关于两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鼎安公司要求上海优尼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对款项给付时间未作约定,由于工程已交付,相应的给付时间可确定为工程交付之日,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侵害了鼎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鼎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优尼斯泰州公司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相应的标准可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予以确定。判决:一、优尼斯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41703元及利息(以3741703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优尼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公司提交上海优尼斯公司、优尼斯泰州公司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2019年双方仅发生关联交易一笔,涉及金额2759148.66元,系优尼斯泰州公司向上海优尼斯公司购买设备发生的应付款项,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任何交易行为,能够看出上海优尼斯公司与优尼斯泰州公司之间除正常设备买卖关系外不存在其他财务往来,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上海优尼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鼎安公司质证称: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系上海优尼斯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不能完全反映双方的财务实际情况,上海优尼斯公司还应当提供自成立以来所有的财务账册供法庭审查是否具备相互独立性。被上诉人鼎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优尼斯公司与优尼斯泰州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海优尼斯公司为优尼斯泰州公司支付10000元审计费用;2.上海优尼斯公司与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5D智造谷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优尼斯泰州公司系由上海优尼斯公司负责经营承建,两者之间不能排除财务混同可能性。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公司质证称:对代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上海优尼斯公司与优尼斯泰州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针对10000元的支付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属正常经营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财产混同;对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优尼斯泰州公司是协议签订后成立的项目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优尼斯公司与优尼斯泰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优尼斯泰州公司2019年度审计费用10000元由上海优尼斯公司代为支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优尼斯泰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优尼斯公司作为优尼斯泰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优尼斯泰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上海优尼斯公司的财产。二审期间,上海优尼斯公司虽提交了上海优尼斯公司、优尼斯泰州公司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但并不足以证明优尼斯泰州公司自成立至今与上海优尼斯公司之间一直保持财产独立;且上海优尼斯公司为优尼斯泰州公司代付10000元审计费用,未能说明代付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供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较大可能。此外,一审审理程序亦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因此,上海优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4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尼斯工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