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清,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李从元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苏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花马湖渔场。
-2-
负责人:彭向东,该渔场场长。
原审被告:鄂州市花马湖正泰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一凡,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细兵与被上诉人李从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谈细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从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从元私自进入上诉人承包的湖面进行垂钓,侵权在先,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李从元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从元的工资发放证明不真实,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上午,案外人杨沫与被告谈细兵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花马湖附近巡湖时,发现原告李从元在鄂州市鄂城区湖边钓鱼,被告谈细兵遂上前要求原告李从元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谈细兵用拳头击打原告李从元嘴部及胸部数拳,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407.4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李从元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部、左眼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谈细兵受雇于苏国庆负责日常巡湖、生产等工作,谈
-3-
细兵是在为苏国庆提供劳务时造成李从元受伤的,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鄂070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谈细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告李从元受伤时系湖北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其自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谈细兵受雇于被告苏国庆负责花马湖日常巡湖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谈细兵应当与被告苏国庆对原告李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核准原告李从元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40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合计900元;
4、误工费10400元;
5、护理费6394.03元;
6、残疾赔偿金63169.68元;
7、交通费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64元;
10、鉴定费3200元。
共计:104541.75元。
-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苏国庆、谈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从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4541.75元;二、驳回原告李从元对被告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花马湖渔场、鄂州市花马湖正泰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细兵受雇于苏国庆从事巡湖工作,其发现被上诉人李从元违规钓鱼,理应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制止。上诉人谈细兵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制止被上诉人李从元钓鱼,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从元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李从元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误工损失的证据,上诉人谈细兵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一
-5-
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从元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认定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谈细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谈细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