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宗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袁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红旗三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516。
法定代表人:邵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宗高与被告袁龙飞、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高、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165元及利息34765.6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719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黄沙用于建设蚌埠市,截止2014年下半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65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袁龙飞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辩称,本人能证明所签材料均为真实;至于货款,其只是打工并且工资都未领取,货送到工地,其只是负责签收(服务于新诚建安公司新宇项目部)。
被告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袁龙飞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李宗高(供方)与袁龙飞(需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就星宇文化创意产业园办公配套楼砖砌体及内外粉水泥、黄砂、石子供应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水泥暂定石牌袋装价格为每吨280元(更换品牌价格另定),黄砂粗细统价按40元/m3,石子由于市场价变化较大,当日定价,粉刷时提供粗砂;二、验收及质量:水泥现场验收,提供全部手续23天、28天强度报告,并确保检测合格,否则需方可拒付款;三、付款方式:黄砂垫付2个月,第三月送满后十日内付第一个月的黄砂款,依此类推。水泥垫付一个月(不超过200吨),第二个月送满支付第一个月水泥款,依此类推。四、砖砌体及内外粉全部结束后五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期间,李宗高陆续向袁龙飞供应黄砂98车、石子20.5车、水泥753吨,袁龙飞每次接收后向李宗高出具收据,以上货物合计287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宗高向袁龙飞提供货物,袁龙飞应当向李宗高支付货款,李宗高向袁龙飞供货价值共计287675元,庭审中李宗高陈述袁龙飞分三次向其支付货款150000元,构成自认,现李宗高主张袁龙飞支付下欠货款137165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袁龙飞辩称其只是负责签收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有明确授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宗高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李宗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李宗高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且李宗高曾经多次向袁龙飞主张权利,故对安徽北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宗高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龙飞应从李宗高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袁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诉讼利益归于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高货款137165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371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减半收取计1869.5元,由被告袁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