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81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15000元(1875元×8个月,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以上两项合计:962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合同逾期后占用借款应付的利息,以8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利,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后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1250元,被告承诺最晚于2020年1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期间每月10日,按时偿还利息金额1875元,最晚于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剩余所有本金81250元。据(2020)辽07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50000元,故还剩余本金81250元。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还款期限均已过期,被告迟迟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合同期间约定支付的利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用被告已经偿还的15525元相抵顶;同意将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自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250元,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利息过高,无力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所签写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履行。依据《借款补充协议》,原告朱某某主张由被告赵某某偿还的81250元本金偿还期限已过,被告赵某某没有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13125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875元,折合成的年利率应为17.14%,但本案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对于自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利率,其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15.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25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91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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